请教大家: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分几种类型:(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第五项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金。9 j+ L/ i3 Q4 R+ o$ M7 e
但我同事的观点认为,虽然同是用工主体资格消失,但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属于这一范畴,因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总觉得这一观点对劳动者不大公平,但也找不出破绽。请教大家在现有法律下怎样看待这个问题?正在制定中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四就不用提啦,毕竟还没出台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