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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假身份证入职发生工伤事宜 [打印本页]

作者: wukwo    时间: 2013-4-12 14:07
标题: 关于假身份证入职发生工伤事宜
          员工甲于2012年利用其堂哥身份证进入我司,我司在“员工入职申请表”中有明显标示“若利用假证等无效证件进入本公司,2 T9 Z+ T( ?* C1 w5 [( z
          发生任何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员工亦有签名确认。该员工入职后,我司按相关规定进行购买社会保险及签定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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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2013年4月9日该员工发生工伤,社会局认定时发现该员工身份证异常(我司亦是此时方才发现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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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问,这种情况,相关责任该如何分担????, _! d+ c7 f4 l/ @4 K0 o2 c

作者: 1235566w    时间: 2013-4-12 14:32
社保部门拒赔,理由当然对,因为社保系统里没有该员工的真实名字。该员工利用堂哥的身份证进入公司,公司不仅已告知该员工利用虚假证件的后果,且依据该员工提交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了社保。这说明用人单位无过错,该员工发生工伤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
作者: 我爱书    时间: 2013-4-12 15:49
员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谁担责?( }9 [" P4 {& k6 B+ H
  吕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6年9月20日,吕甲以吕乙的名义于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抛光工作。2007年12月30日,吕甲在该公司车间内更换抛光机的三角带时,左手中环指卷入机器内而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环指绞轧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中指指骨骨折,吕甲在该院住院至2008年1月7日出院。2008年1月8日该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吕乙为伤亡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乙于2007年12月3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6 r$ l* ]+ H- e5 R
  2008年9月12日吕甲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吕甲,身份证号:5130231968021937XX)于2006年9月进上海某公司,当时公司招聘 35岁以下男工,本人为便于求职,借我弟(吕乙,身份证号:5130231974040237XX)入厂,后于2007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公司带我去治疗,当时在医院相关资料、工伤认定等相关信息都以‘吕乙’名字登记,以上内容属实,如有欺骗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特此申请!”上海某公司也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因我单位员工吕甲使用吕乙身份证件于2006年9月入我单位,公司为吕乙办理了综合保险。2007年12月我单位员工吕乙发生工伤,公司当即向劳动部门为吕乙申请并通过工伤认定,而实际受伤为吕甲;现我单位申请撤销吕乙于2007年12月份所发生的工伤认定,并重新对实际发生工伤本人吕甲(未参保)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等事宜,请劳动局等相关单位给予办理!”吕甲在该份申请上签字。
8 r: A* A2 t# f+ E# X- O  2008年11月12日吕甲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甲于2007年12月3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2009年5月16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吕甲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
& Q" f6 T% @4 t% l7 e. e* b  2009年6月10日吕甲向青浦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青浦区仲裁支持了吕甲的请求。劳达斯洁具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此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吕甲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时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是使用其弟吕乙的身份证,既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导致该公司不能以吕甲本人的名义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而是以吕乙的名义缴纳了综合保险费,从而导致吕甲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过错责任在于吕甲本人,造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吕甲承担,上海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故对吕甲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 g/ l# p( U* h5 M; m( b) O
原审判决后,吕甲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吕甲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是使用其弟吕乙的身份证进入劳达斯洁具公司工作,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上海某公司不能以吕甲本人的名义缴纳综合保险费,而是以其弟吕乙的名义缴纳了综合保险费,从而导致吕甲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审法院确认过错责任在于吕甲无不当。对于职工工伤应享受待遇,目前国家规定通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实行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分担。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不再承担由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待遇。现上海某公司已履行了缴费义务,不能享受保险机构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吕甲所致,该法律后果应由吕甲承担。吕甲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无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 jay_1981    时间: 2013-4-16 11:25
顶!!!!!!!!!!!!!!!
作者: sawata    时间: 2013-4-16 12:40
我爱书 发表于 2013-4-12 15:49 2 K4 C) [& K( N* n1 [! W; K
员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谁担责?
: V* b4 X+ e$ h0 h  吕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6年9月20日,吕甲以吕乙的名义 ...

" K% P& `/ z0 v感谢分享。学习了
作者: 深圳朱律师    时间: 2013-4-16 13:12
按深圳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社保不承担的部分,冒用员工未满16周岁,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已满16周岁,员工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不变。
作者: ycdbkun    时间: 2013-4-16 21:00
虽然该员工是用他人身份证进入公司,很有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因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但是,该员工毕竟与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还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至于,你们单位要求该员工做出的承诺,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开始即无效,所以对该员工并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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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管水    时间: 2013-4-18 14:03
谢谢分享,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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