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个案例大家讨论一下哦!& T& B! J8 W1 H( A5 ^+ b
罗某与上海某油墨制造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纠纷案0 S" S1 Q3 Y6 f) C/ l) C+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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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名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油墨制造有限公司
罗某原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罗某于2010年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2011年3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罗某担任直销经理一职。同年7月20日,罗某向某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为“其它”,种类为“辞职”。同时,双方签署了解除工作合约的协议。2011年8月10日,因罗某要求办理入沪手续,某公司又为罗某办理招用工登记手续,用工起始日期为当日。2012年2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9 P6 X, n; c1 n5 k1 D
2012年7月2日,罗某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赔偿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6日,该会*劳人仲(2012)办字第***号裁决书作出对罗某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罗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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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351304869 时间: 2013-6-25 17:27
我的阅读能力有限,有点没看懂
作者: 义贤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3-6-26 15:09
351304869 发表于 2013-6-25 17:27 # \. P) n" E9 x* L5 M' l
我的阅读能力有限,有点没看懂
, Y$ b- u/ t/ N3 S: A: k5 _哈哈,再看看审理的过程吧,可能就懂了
作者: 义贤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3-6-26 15:10
【审理过程】) |; w9 K) b0 i: w5 ?. }' s' i7 R: J/ n
罗某诉称,2010年2月,罗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于2011年8月与罗某在本市**区劳动部门登记用工。同时,罗某转入上海户籍,此后某公司一直未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3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罗某办理退工手续,故某公司迟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罗某的损失。罗某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商谈劳动合同时,查证某公司未给罗某办理退工手续,致使罗某无法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失去了就业机会,同时也无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现罗某起诉要求某公司:一、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以13,325元为基数);二、办理退工手续;三、赔偿因某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0元。 某公司辩称,因在仲裁中罗某并未提出办理退工手续,故罗某应先行就该请求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且罗某已经在其他单位任职。罗某提交了损失证明,而某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显示罗某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某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某公司出于帮助罗某办理上海户籍的目的,于2011年8月10日又办理用工手续,之后罗某并未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故罗某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损失,某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0 L( G8 X7 D$ L8 L1 a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为证明罗某于2011年9月开始就职于案外人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等,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8日,罗某作为乙方(甲公司)代表与某公司签订了KA客户经销协议。2、同日,罗某作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3、2011年11月21日、11月28日,罗某又作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4、2012年2月29日,罗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罗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后,某公司考核罗某的唯一指标就是销售成果,且某公司对罗某形式上是不做任何要求的,所以罗某可以同时代表某公司进行工作,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是在为甲公司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罗某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故罗某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认为2011年9月开始罗某就职于案外人甲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审理中,罗某为证明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提供甲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初,经公司股东会议商定,欲任用罗某为总经理,基本月薪13,500元(年终红利20%),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罗某与某公司合同期满后,某公司未为罗某办理退工手续,公司不可重复用工,故中止劳动聘请意向。某公司辩称,罗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明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由甲公司为其出具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该证明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招工录用手续和退工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的劳动力使用状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主要监督途径,也是审核失业救济金发放的依据之一。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和退工手续,此系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劳动者不能正常就业而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至于损失的大小,劳动者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罗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在之后15日内为罗某办理退工手续而未办理,因此某公司迟延退工造成了罗某损失的,某公司应当赔偿。第一、甲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罗某为法定代表人,且其为公司大股东;第二、甲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无效;第三、2011年7月20日,罗某向某公司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10日,因罗某需要办理入沪户籍手续,某公司又为罗某办理招用工登记手续,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罗某之后并未为某公司提供劳动。综上,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公司迟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罗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因某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8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罗某要求某公司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罗某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庭审中,罗某增加要求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故依据有关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要求上海某油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罗某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罗某上诉称,罗某与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0日,在某公司单方倡议下,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公章,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和内容。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某公司应为罗某办理退工手续,因某公司不办理退工手续,致使罗某无法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应赔偿罗某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1,000元。 某公司辩称,2011年7月20日,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罗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其他单位任职,故某公司对罗某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认可。2011年7月20日后,罗某未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与某公司签订了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由某公司提供的解除工作合约的协议所证实,罗某在一审审理中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某公司应为罗某办理退工手续,然某公司为了使罗某办理入沪手续,于2011年8月10日又办理了招用工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某此后未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且罗某于2011年9月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称因某公司未及时退工,造成其经济损失,并为此提供了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因罗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罗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000元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某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因罗某在提起仲裁时未将办理退工手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现仲裁、一审法院均未予处理,二审法院亦不予处理。
作者: 351304869 时间: 2013-6-26 15:30
文字太多,让我先晕一会
作者: 福气老高 时间: 2013-6-26 16:24
该案子的点怪
作者: diycom 时间: 2013-6-26 16:44
晕啊
作者: shehui 时间: 2013-6-26 17:00
表达内容很模糊,我的理解能力问题,看不懂~~
作者: www777 时间: 2013-6-26 18:28
真心太长。我先看完再说
作者: 小小小书童 时间: 2013-6-28 11:23
我觉得文字表述要精简,逻辑化。( r8 L- J J2 K' Q9 \+ k
要不给您领导的报告,立马被打回来的。
作者: 义贤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3-7-1 13:52
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
0 q |+ E6 A7 V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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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义贤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3-7-1 13:53
过程是有点晕1 h0 U5 n/ v4 D3 @ `4 W3 _: s. O
本案关键点在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罗某在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那么是否代表罗某绝对不能与其他单位(例如本案中的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呢,也就是一个劳动者是否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w1 b! X: @/ E) _- I `: q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主张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有学者主张劳动关系只能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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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义贤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3-7-1 13:57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本条并没有考虑劳动者在此之前是否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一般认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档案、人事等关系均具有惟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该法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因此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建立一对一的劳动关系,以免伤害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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