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在校未毕业来用人单位的实习生之间应当是互助互益的关系。但实习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实习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界限到底在哪里?
& }3 z8 e5 T2 {$ g# s3 ?1 t本文不惴浅陋,制定如下操作规范:
1 x" O$ c/ ~, d! H! t2 w一、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见2010年最高法公报案例第13期“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判词)
, H) @4 y r+ m! u8 g$ }二、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三、用人单位与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签订“实习协议”,但存在支付工资、管理实习生、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实质性劳动关系认定依据的,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认定实习关系的实质条件:
1、用人单位与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者所在学校签订“实习协议”;
2、用人单位不向实习生支付报酬或工资;
3、实习生在接受用人单位和学校的双重管理下,在用人单位处实习;
4、实习时间应当和学校安排的实习计划时间相符。
5、用人单位未明确实习生实习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
五、实习期间,实习生出现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和所在学校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的责任。
1 o5 `) R& w6 H: R, O6 z% S! p六、名为实习,但实质为劳动关系的,出现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七、实习期间结束后,用人单位需要继续留用该实习生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 W3 \- K& {' O% [ P八、本操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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