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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载] 洪德忧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 [打印本页]

作者: 三石    时间: 2006-2-16 08:59
标题: [转载] 洪德忧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劳动保险纠纷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德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 [" C5 C; b ? 7 |" T( h3 w$ y( S9 E   洪德优系本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地区待业人员。1993年5月,上 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达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 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以下简称:塘桥劳务所)订立协议,约定“甲 方(即申威达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向乙方(即塘桥劳务所)要求临 时工2名,人事权属乙方。甲方应按每人每月付给乙方330元。劳动现 场中的安全操作、管理、教育,甲、乙双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如发生 因工伤事故,参照市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该协议订立后,洪德优 即由塘桥劳务所按此协议介绍至申威达公司工作。洪德优的工资由塘 桥劳务所代发,每月为300元。上述协议期满后,申威达公司与塘桥 劳务所又续订协议,将期限顺延至同年12月31日止,内容仍如前述协 议所约。同年10月7日下午,洪德优在工作中左足被吊运机机身压伤, 其在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全部由申威达公司负担,其在此 期间的生活费用则由塘桥劳务所代发至1996年8月止。1996年10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书”确认洪为八级伤残。 同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洪的伤情符 合伤残等级第八级。) m n; P, \, s# K: i( H % [" C6 V R6 I! l& D- b   由于洪德优要求申威达公司重新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等未果,其 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制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 为此,洪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塘桥劳务所重新安 排工作、支付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决 定不予受理。洪遂以塘桥劳务所为被告诉至法院。 1 h, K4 ^! q* t# m$ H7 Q, k6 x: e8 I* K- Z" f5 } g   法院审判 8 O' R6 H6 ?5 {. H9 ^. k, Z! o( l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洪德优坚持要求塘桥劳务所为其另行安排工 作,并向其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塘桥劳务所则辩称,该所系隶 属于塘桥街道的一个职业介绍机构,业务范围为本市劳动力就业中介 服务,其与洪无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为洪安排工作等义务。原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申威达公司为第三人,该公司则表示,其已按工伤 待遇标准承担了洪的一切费用和生活补偿金,其亦愿再次补偿洪3000 元,但不接受洪的其他主张。 ; }# u) ?( _, Z0 u 0 H6 `1 p, ?, X9 s8 w* g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塘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与洪 德优无劳动关系,故其无权将洪作为劳务工输出。洪至申威达公司工 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洪发生工伤后, 已由申威达公司按政策规定承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 偿,现该公司同意再给予洪3000元经济补偿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洪 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参照劳动部颁发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 申威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洪德优补偿金3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交由塘桥劳务所代为转交洪德优);(二)洪德优其余之诉予以驳 回。洪德优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2 H8 k4 z+ y$ i9 I, k0 b $ t' f% C& z c t( v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洪德优先是要求申威达公司承担责任, 后又改要求由塘桥劳务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塘桥劳务所、申威达公 司则主张维持原判。 2 R! U* D" _/ h: Y- I4 Y6 Z X9 E! t4 I k7 S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塘 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其将 并非属其富余职工的洪德优以变相劳务输出的形式输至申威达公司, 并向该公司按月收取费用,此行为明显违背了其作为职业中介机构应 遵循的法则和有关劳务输出的规定。申威达公司应当知道塘桥劳务所 不具备劳务输出的主体资格,仍与该所订立变相的劳务输出(入)协 议,故其亦有过错。由于该双方的违法行为,使洪德优在因工受伤致 残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到企业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相关待遇,对此,塘 桥劳务所与申威达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申威达公司已经负 担了洪受伤后的主要医疗费用及至1996年8月止洪的生活费用,加之 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令申威达公司承 担责任未获支持后,其未就此再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申威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愿再补偿洪3000元于法无悖,原审判决 予以准许当属正确。在此情形下,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的塘桥劳务所应 对洪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妥,应予变更。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 l. v+ y; P- O : i! u+ v2 |" }9 z8 D3 ?" u! H3 N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 47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 t! W. L. D: H. B+ {9 K p+ o# M& D, \% k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1997)浦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1 e3 `& b" | e$ v6 H8 f& | + Y6 P: ~: ]/ {   (三)上海市浦东 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应按本市企业下岗待业人员生活补贴标准中 第一年之标准,并按本市每年调整的数额,向洪德优支付自1996年9 月起的生活费,至洪德优另行就业时止; ) i8 y# o+ a2 |3 o/ H ( x. B A# H T$ f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 街道劳动服务所应为洪德优报销因治疗足部伤残所发生的按规定可予 报销的医疗费用(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报销的除外),至洪 德优另行就业时止。
作者: 三石    时间: 2006-2-16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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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析. t) X2 c F+ f5 X/ C* W 3 a( C/ j0 \0 h2 e   这是一起因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输入单位的共同违法行为而使劳 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典型案例。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 此类现象未有规定,因此,如何运用《劳动法》及其相应的精神和原 则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目的,乃是本案解决 纠纷时所考虑的主要方面:9 a7 J" ?" k4 `. q- S' I ' X$ A# G. d4 M/ |   第一、责任的分析。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通常情况下,有过错 者乃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均为有过 错者。其一,两被上诉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劳务输出(入)关 系中劳务输出一方,应当是存在相应数量内部富余人员的企业,而塘 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机构,显然不属此例;其二,两被上诉人均知 道或应当知道塘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机构,只能在完成中介服务后, 收取一次性的服务费用,并由被服务的双方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而 申威达公司不与洪德优建立劳动关系,却由塘桥劳务所收取费用,并 在每月扣除一定费用后在向洪发放生活费。此种做法,无疑是一种变 相的劳务输出(入)活动形式,它同时违背了劳务输出(入)应遵循 的规范和职业中介活动应遵循的法则。因此,在发生了洪德优因伤致 残丧失生活来源的后果后,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自然就成为造成 这种损害的过错者。 % b% \2 U. [ f( Y ) ?4 S9 U, P1 i8 @: U4 S  第二、损害后果的评价。通常情况下,企业的职工因工受伤致残 后,可以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享受充分的 劳动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的共同过错, 洪德优未能成为申威达公司的职工,与塘桥劳务所亦只存在名义上的 关系。因此造成洪的劳动保险关系无着,自1996年9月起就不再有任 何一方负担其的生活,而洪又因伤残丧失了就业竞争力,从而没有了 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上限于困境。这就是由于塘桥劳务所与申威达 公司共同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后果。% W1 q$ P% q/ i7 w# @ M% s 0 u3 n9 _9 G }, @   第三、责任形式的选择。既然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因其双方 主观上的共同过错造成了上述损害,那么,消除这种损害后果或作出 相应的补偿应当成为首要的选择。本案二审处理的指导思想是,过错 方应努力帮助洪德优再就业,以获得生活保障。在此之前,过错方仍 应负担洪的生活费用及洪的疗伤费用,否则无法保证过错方能够积极 地为洪的再就业作出努力。至于最终判令塘桥劳务所承担这种责任, 有关的原因和理由已在二审判决的理由中作了说明,这里不再展开。 至于洪德优此一期间生活费用数额的确定,则参考了本市关于企业下 岗待业人员的生活费用补贴标准。由于下岗待业人员生活补贴标准存 在着下岗第二年低于下岗第一年的规定,而这种标准每年又有所增加 (政府每年都会公布新的标准),因此,二审判决涉及这一部分的主 文作了比较特殊的表述,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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