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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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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彭志
时间:
2006-4-11 13:56
标题:
[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3)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B]该条规定显然脱离了现实的生活情况:1、现代的企业管理制度,在用人上基本上是一个萝卜一个坑,很少出现可以将一个员工安排出去脱产培训6个月;2、现在企业的培训往往出现周期短,但费用高的情况,比如目前众多的外资企业均会安排员工出国进行1个月左右的培训,该种培训费用往往高达数十万人民币之多;3、有些高层培训,比如MBA的培训,用人单位支付有关学费,但该种学习均不是脱产的学习;4、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过低,该违约金实际上最高额无非是劳动者自己支付培训费,而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脱产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福利都没有进行任何补偿。该种违约金没有任何惩罚性,劳动者违约的成本极低,在该法条下,劳动者只能是收益者,这将导致劳动者可以肆无忌惮地违反有关培训协议的规定。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支付的高额培训费将无法获得保障,结果只能是用人单位被迫减少或者不进行该类培训。草案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培养国内人才,打击了企业对员工进行长期投资的培训欲望,因此,我们建议删除此点规定。)[/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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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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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B]一刀切2年期的规定太过简单,众所周知,可口可乐配方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了多少年!简单对所有的行业均限制2年是粗暴的。建议:具体的限制时间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劳动者的岗位情况进行约定,关键在于企业应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 [/B]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B]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取证的现实的困难,草案关于违反竞业禁止的补偿金约定过低,实际上仅2倍于竞业限制的补偿。而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被泄漏而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或者给获得商业秘密的第三者带来的利益远远高于该补偿,因此过低的补偿只能促使劳动者在利益面前违约,不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建议可参照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规定,上限为人民币50万元左右。)[/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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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B]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应该有权就有关具体违约行为约定有关违约责任。法律的存在首先要考虑公平、合理。用人单位的责任在目前劳动法的规定中几乎无所不在,而劳动者的责任则非常少,反过来看,是否可以规定,除了某几条以外,是否可以规定,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呢?劳动合同法草案没有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规定,如再对违约金的约定范围进行限制,则用人单位的利益如何体现和保护?比如目前大量中高层员工均是通过猎头公司(即中介公司)介绍的,公司为中高层员工支付了高额的介绍费用,如果没有相应的违约金约定,公司的利益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障。)[/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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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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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B]建议加入:劳动者以欺诈(比如:伪造文凭、体检报告等)、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亦归于无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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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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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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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B]该条规定只能是认定为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能视为整个劳动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将该条列入合同无效在立法上不够严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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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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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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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具有撤销请求权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合同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消灭。([B]1年期的规定与劳动法对于60天的仲裁时效是冲突的。我们建议仍使用60天为好。)[/B]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撤销请求权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撤销请求权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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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B](如果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无效的,则该条规定实际上对劳动者不利,一般而言,指导价位的报酬低于约定的报酬。建议以双方约定的为准,或者以较高的为准。如果属于劳动者责任导致无效的,为什么用人单位仍需支付报酬呢?!显然属于不公平。)[/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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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http://bbs.chinahrd.net/Articles/ArticleBrow.aspx?boardid=30&topicid=94209&posttable=BBS_Detail_1]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8)[/URL][EDIT]用户“彭志”于2006-4-24 11:30:57编辑过此帖。[/EDIT]
作者:
黎明的黑
时间:
2006-4-16 20:53
标题:
RE:[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3)
关于时效我认为应该参照民法的2年
作者:
llily
时间:
2006-5-15 13:32
标题:
RE:[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3)
劳动者违反合同应该支付违约金.可以规定上限,但不能没有.不然员工(有能力的)可以任意变换工作而无需为自己曾经做出的承诺负责.从广泛的意义来说,这不利于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大家都知道,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而信用体系的维护是需要人人都参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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