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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公司做了末位淘汰制,在月底达不到业绩标准的时候,可以辞退该
2003年9月27日,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A企业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二审法院重申,Z君虽在考核中被评为C级,不能胜任油漆工作,但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若仍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企业方可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元月21日,企业以末位淘汰制度向Z君发出予以辞退的书面通知,未能履行提前30日通知Z君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辞退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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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人事管理方法。该制度最早源于欧美某些学校考试时一种评分体系,不管学生绝对考分的多少,强制性的将一定百分比的人选列为不及格。如规定一个班级倒数5%的同学即为不及格,即使这最后5%的同学分数均在85分以上,也当属淘汰即“不及格”之列。末位淘汰制度,从九十年代初被引进到我国企业时起到目前在许多企事业单位中大力推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末位淘汰”违反《劳动法》,侵犯了职工劳动权益。我国劳动法第25条四个款项、第26条三个款项详细规定了有关解聘企业职工之规定 ,但劳动法并没有规定用末位淘汰来解聘职工。以“末位淘汰”来替代《劳动法》中规定的解聘条件是有悖法律精神的。“末位”并不等同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处在“末位”的有两种可能性:其一,不胜任工作而处在末位;其二,胜任工作而处在末位。如一个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定额,但其他人都超额完成,劳动者虽排在末位,但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第二种观点认为,“末位淘汰”并不违反法律,相反是企业引进激励竞争机制的体现,企业需要这种理念,该制度应提倡且并不违反《劳动法》。优胜劣汰、奖勤罚懒,可以充分调动员工劳动的积极性。通过“末位淘汰”,保持企业的“活水”状态,既可有效地补员,又可发挥“鲇鱼效应”。《劳动法》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解聘职工之规定,实质上就是暗许“末位淘汰”。这种“不能胜任”,只能通过具体的考核制度来确定,只能通过竞争来确定。将末位淘汰的竞争机制引入企业,正是为了企业更好的进步和发展。如果企业不是借口“末位淘汰”而硬性摊派下岗,而是根据公开、公平和完善的考核制度来淘汰不合格的员工,在操作也没有采取较高的淘汰率等硬性指标,不能说违法。另根据 《劳动法》第25条第2、第3款规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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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u( }) T2 H3 j; K+ i0 E8 S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认为《劳动法》对“末位淘汰”等具体制度没规定(以后也不可能规定)是法的概括性、稳定性、原则性之需要。但企业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可用“家法”加以完善: 末位淘汰考核标准客观、公正;惩罚、奖励兼备;以理服人、与法不悖;向全体员工公示,注意征求劳动行政部门意见;阳光下操作,不定硬性淘汰指标。这样的“末位淘汰”制度无可非议。实践中,由于该制度在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权威的共同的“末位”标准,片面性、随意性较大,人为因素较多,争议也较多。笔者拙见,最佳的解决方法还是依合同办事。劳动者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尽可能细一些。如果事先双方约定有“末位淘汰”的终止条款,可依劳动合同办事。没有约定的,在本企业末位淘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还是要依照《劳动法》等法律办事。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之规定,企业都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不胜任工作处于末位而解除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其二,劳动者要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其三,再次证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此外,在程序上,还要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只有严格履行法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方能解除。本案法院判决A企业辞退Z君无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无疑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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