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经济合同的履行2 N# g. o' b. E9 C( F$ X; |8 m9 R1 T
第二百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 h5 J) s! J9 t9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 i& l4 ]( w6 j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各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7 m1 Y- l)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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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 \- x# j1 t G, q/ ^0 z3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企业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 N: W* a5 a$ v. n) {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 A9 M, p9 l' s8 k1 O& c# x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主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 ~# z# n0 Y4 i! K0 ^( L
第二百二十八条 变列、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2 k; s" V1 c' e5 S,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变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 e. Z0 W9 c" m! b7 z5 p& f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 [6 W6 t! ?1 k" u
经上级主管机在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2 Z% r' @ _# b% d ^/ K6 N/ G& s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 e1 ?9 j! W; Z/ @ 第二百三十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作废。 4 i3 T, {* v7 M( X7 W; L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3 _& _6 c9 m( e) j' D" k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B/ @% s P/ |8 Y ]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以 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