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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1、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目前学理界和审判时间中都有争议。所谓有争议就是怎么处理都对,因此,很可能看各地是否有不一样的规定或统一认识。6 Y) o P' N4 H+ M$ I, f' t" R
2、退休职工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什么关系,有的地方认为是聘用关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不是工伤,具体处理看下面的3,有的地方认为是特殊的劳动关系,因此是工伤,按工伤保险处理。
# k0 q# j" C, @; ]3、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 R) u; t4 C5 Q4 A2 R4 B中办发【2005】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h" j2 B$ v& q
(因此,有些地方的审判实践就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这样的处理:离退休人员再次聘用遭受事故伤害的,聘用协议有约定的,应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或无协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而不应纳入工伤行政确认范围。这里的标准有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的,也有按工伤待遇标准处理的,但都不认定为工伤)
: }2 U6 z/ ]1 J( T; S L4、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曾经作过一个答复,但答复也限定了一些条件(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实践无法扩展开来应用该答复。但是,可以视为最高法院倾向按照工伤来处理的精神。4 o% k/ S5 _2 }7 y8 m
2007年7月5日,法释[2007]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d. l+ f* A1 v*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0 K1 L5 d0 c" p8 W( _# U# q$ N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6 Z& A2 M3 u9 g(晕,居然在网上搜不到[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的内容,我就打字吧,之所以晕是打字的内容太多了)
3 k4 d, [$ l# ?+ W6 u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做规定,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试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出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签定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如果不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劳动关系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机关不强制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会出现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因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且中办发(2005)9号文件中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故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理》。( [% y0 s# r7 O! u
5、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杨临萍总结当前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六大问题
( e4 d: H W: B1 X' T- X* o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J5 O3 F) |( j( b0 l, B. L$ [
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受聘于新工作单位并经劳动局同意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新单位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 E0 a) U5 t r+ r: g6 H8 w& `5 Q
劳动局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未作规定,不能因其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身份。& e! M. y9 }! P* K/ @8 k `7 p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5 h* T6 ?/ W5 t: T9 `5 j# O
其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表象,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6 ?$ r( i; @2 L1 }, s0 v) y* q, z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9 G% M: J9 b b; X; k; |
第四,必须考虑该案特殊性在于受聘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理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 c1 u3 E" S" M) f" P
鉴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新工作单位,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Z' Q1 V9 ~3 }7 T%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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