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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只有在用人单位确有可保护的利益,并且用人单位应予保护的利益大于员工所遭受的不利时,才能被认为有效。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利益的同时,显然离职的原因将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一个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可能由于离职的原因而导致无效。例如,当高失业率带来经济、社会问题时,法院有可能判定竞业禁止协议虽然合理但仍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离职的原因主要包括:劳动合同届满、合意终止、辞职、解雇。 1.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当然终止,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2.合意终止。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协商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双方应重新确认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 3.辞职。辞职分自愿辞职和被迫辞职两种,其对竞业禁止协议产生的影响也不一样。在自愿辞职的情况下,竞业禁止协议不受影响。因为员工自愿辞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确认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对员工的自由择业权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作为一个理智的人,只有在其有把握能够再就业时,才会自愿辞职,另谋高就。如果员工的辞职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的,这种情况是由于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由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如果再确认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很可能危及员工的择业权和生存权,有违公序良俗。 4.解雇。解雇分为经济解雇和惩罚解雇。经济解雇指由于用人单位经营发生困难,不得不解雇部分员工。这种情况下,将竞业禁止协议视为失效比较合理,因为经济解雇是不可归责于员工的事由,而且一旦被解雇,也可能危及员工的生计。惩罚解雇是指由于员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可归责于员工的事由导致被解雇,因此,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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