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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04月28日
案情简介 2000年许某进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企业每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去年合同期满前许某在该企业工作已有9年了,但企业不打算与其再续签合同,并通知了许某。在得知此情况后,许某表示本人已经怀孕企业是不能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得知许某的情况后就延续其劳动合同至“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到了许某“三期”期满后企业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这时许某即提出企业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耐心地对其进行说服工作,许某不能接受,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许某认为本人在该企业已经工作了10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人是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只要本人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必须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企业与本人终止合同是违法的,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企业则认为,许某在企业工作已9年,这时其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于许某当时提出自己已经怀孕,所以企业延续了她的合同期,等到许某“三期”期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与其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这样做并无不妥,希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她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
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耐心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许某在企业连续工作满9年时,双方合同期满前,企业已经不再与许某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当时许某怀孕了,企业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延续了合同,等到许某“三期”期满了,企业与其终止合同并无不妥。而许某提出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许某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法定顺延事由,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0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当然终止。但是法律规定合同期限的延续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存在,应当延续其劳动合同至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延续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可以终止。 企业与许某终止合同并无不妥,许某主张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所以,许某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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