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某公司改制,张某作为职工出资成为股东。2010年,张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同年在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中,张某与公司签订了 《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其作为项目经理支付了27万元 “风险抵押金”,并约定项目经理对工程全过程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负责。2010年4月,张某被调离项目部。之后,张某要求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未果。张某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院。公司认为,张某是公司股东,是项目的负责人,其缴纳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基于其管理者身份,而不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而由于其管理不到位,造成项目严重亏损,公司开会决定将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部扣抵;该决定已通过正式会议纪要和文件的形式发送给全公司,因此不同意退还风险抵押金。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虽然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但其仍然是企业的劳动者,其承包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这一基本性质。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企业的雇员,不是企业的所有人,不应分担经营企业的商业风险。因此,被告公司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为无效。遂判决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27万元。 解析: 目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案例在现实中仍时有发生。如 “某市公路管理站为做好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全员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制度,规定全体职工按照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不同档次分别缴纳数额不等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某行决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行服务窗口一线推行服务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适用对象为支行 (营业部)主要领导、服务管理责任人,网点负责人 (含副职),网点员工(含柜面员工、营业经理、客户经理、大堂经理)”,等等。 凡此种种,必然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劳动者风险抵押金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造成困扰。而在建筑施工行业中,企业向项目经理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更是比比皆是,几乎被认为是 “行业惯例”。 对此,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明辉认为,早在1995年,原劳动部在 《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中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 (物)或抵押金 (物)”。这使得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 “抵押金”等财物的行为当然无效。但如果是劳动关系建立后再收取 “抵押金”,是否也无效呢? “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刘明辉说,目前明确规定可以收取风险抵押金的立法性文件,是2006年8月1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矿山 (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根据该规定,相应金额应以单位名义专户存储,用途为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也就是说,缴款对象是企业而不是劳动者;收款人则是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也不是企业;而款项的目的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和善后,不是任意企业活动。 “由此看来,即使是收取风险抵押金,也要看抵押金性质、目的和履行方式,而不是当然合法。”刘明辉说。 “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本案中的风险抵押金用途是担保 ‘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结算及回收工程款全过程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如果技术指标理解为工程质量标准,而经济指标则显然是指项目的盈利状况,根据公司的答辩 ‘项目发生严重亏损’,则企业的用意还是在商业经营风险。”对此案,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史鹤表示,就劳动者的身份而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虽然劳动者与用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由于该合同的本质是将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再者,就公司股东的身份而言,对于企业的经营盈亏风险,公司的股东是按其出资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而绝非以缴纳风险抵押金的方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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