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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关于合同法中“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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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8-25 17:18:0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劳动合同法》中有一句话:“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这句话在《劳动合同法》中出现在两个地方:
一是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是第四十一条第一些款第四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区别在于:
1、第一处比第二处少了“经济”两字。
2、第一处增加了变更协商的条件。
请教:
1、这两处的客观情况或客观经济情况通常情况下会有哪几种情况?
2、客观经济情况的范围是包含在客观情况内,还是两者没有联系?因为第四条写的是“其他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如果说单位确实因为经济情况需要精减,但精减的人数没有达到上述要求(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那么是算解除呢还是裁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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