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 自7月1日“打假斗士”方舟子接连在微博上发出多条记录,把矛头指向新华都集团总裁兼CEO、著名的“打工皇帝”唐骏,对唐骏个人学位、求学及工作经历提出质疑后,唐骏便一直深陷造假漩涡。 7月10日,新华都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袁新文表示,作为独立董事,他将与公司领导沟通“尽快调查此事件”。如果真的像网上传言的那样,唐骏取得的博士学位系“野鸡大学”文凭,那么,从他个人角度来讲,他将建议公司从大局出发,对此事作出处理。处理结果方面,袁新文表示应该会是降职或是解聘。 新华都可以单方解除唐骏的劳动合同吗?在现实生活中,涉嫌学历造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还真不少。劳动者学历造假是否构成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本文结合唐骏案例,试从劳动法角度进行分析。 假学历求职≠合同欺诈 无论唐骏是否在东家新华都那里持有股份,只要唐骏不构成控制股东,而是与董事会或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适用劳动法。新华都是否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因过失性理由解除唐骏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唐骏“学历门”相关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但是以这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很小。尽管现在看来西太平洋大学可能属于“现代克来登大学”,但毕竟还无充分证据表明唐骏应聘时学历造假,即使他在应聘时谎称自己是加州理工博士,也未必等于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说,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 由此可见,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学历信息或提供假学历并不必然构成欺诈,而仅当劳动者未如实披露学历信息或提供假学历导致用人单位做出了订立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才构成欺诈,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只能由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确认。当初新华都老板陈发树看中这位“打工皇帝”主要是他的业绩、能力及影响力。加州理工博士并非聘用的决定性因素。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该规定侧重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与劳动合同管理相关的信息,而该信息不一定均足以影响用人单位决定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说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未如实披露学历信息或提供假学历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相关的学历条件是否是公司确定的录用条件之一,且是否已经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 合同无效≠“关系”无效 退一步说,即使唐骏当初求职行为被认定为欺诈,也不意味着与新华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无法收回,因此,恢复原状在劳动合同中无法实现。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纠纷的,还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假设唐骏采用虚假学历的方式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但他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而且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尽管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这实际上是一种不溯及既往的处理方式。当然,如果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唐骏的欺诈行为造成,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追究唐骏的赔偿责任。 当然并不是说所有的无效劳动合同都不溯及既往,这里再说一个真实案例。2004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刘志刚看到郑州航院的招聘台,就自称于1994年考入北京大学,1998年考入北京大学经济学专业硕博连读。研究生在读期间,他曾先后在中国证监会基金部任助理研究员等职,主持过中国电信企业的管理方案与投融资策略研究等13项活动及科研、论文等21项。 郑州航院就将其当做高级人才招聘到该校工作,并按照学校引进人才政策及刘志刚的要求,给予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工资、津贴等约6000元,共计4.6万元,并分给其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后来郑州航院在调查中发现,刘志刚未在北大攻读博士。2005年2月2日,刘志刚再次向学院提出上述要求时,被学院保卫处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5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决刘志刚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为何刘志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他的欺诈行为不仅违法,还构成了犯罪。根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有关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刑法》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当说,刘志刚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诈骗钱财,从来就没有履行过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实际上他根本不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当他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还应溯及既往。
合同有效≠不能解聘 前面说过,因过失性理由解除唐骏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除了构成欺诈外,还可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职位申请表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如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一经发现视为严重违纪,将解除劳动合同”,一旦劳动者的造假被发现,即使这种行为尚未构成欺诈,单位也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但这也需新华都举证。而对于唐骏这样的高管,一般来说新华都人力资源部不可能对其学历进行调查、让其填写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并载有入职信息及本人承诺的《入职申请表》。 当然不是说只有应聘时造假才可能构成严重违纪,履职期间有重大违背诚信的行为,特别是即将上市公司高管有重大违背基本诚信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严重违纪。鉴于中信出版社的勘误声明以及其他相关人士的声明,即使唐骏本人有所过失,但是未必达到严重的程度。所以这种解除途径的可能性也不大。 但是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等于不能解聘总裁或总经理职务,前者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后者依据的公司法。所以双方协商解决此事的可能性较大。 诚实信用是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唐骏“学历门”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重视必要的背景调查,还可在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申明: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等。但在处理涉嫌学历造假事件时,应划清欺诈和非欺诈、“假合同假关系”和“假合同真关系”、罪和非罪的界限。 对于劳动者来说,学历造假不仅是个人诚信和道德问题,也会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无论如何,这种行为不可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