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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地区处理劳动案件,都有不一样的思路,毕竟,实践案件很复杂,而法律规定可能就有滞后,为此,各地都出台了自己的《研讨会纪要》或《指导意见》,以指导当地的审判。7 {( z: l: v) S2 l! q0 @
依据09年4月的《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2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解决纠纷协议,一般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但个别确实显失公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的,应当支持。
, i1 H+ c' U* i) D因此,该类型案件,在深圳,工伤私了协议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是有效的,只要不是显失公平。显示公平的,也不认定为无效,劳动者可以在一年之内申请撤消。但是,工伤私了协议,在未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因不具备私了的事实基础,毕竟,在未明确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员工真正的赔偿数额,这样的私了协议可能会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实践中,如果在这样的情形下要签定私了协议的,有可能会存在着协议无效的风险。为此,单位可以在协议中加上这样的条款:本协议以员工某级伤残等级为基础商谈,员工明确知悉该级伤残的法律赔偿标准,自愿放弃与法定标准的差额部分。如此一来,即使员工要求认定协议无效的,只要员工的实际伤残等级不高过商定的伤残等级,加上是员工自愿的,实践中有被认定协议有效的可能性。9 ]4 \, B5 L( Y* D9 }4 {. F
但是,这样的做法并不适用于江苏地区。毕竟2007年1月的研讨会纪要,实质上将工伤私了协议一概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根据该规定,工伤私了协议即使是双方自愿的,只要赔偿金额低于劳动者应得金额,不论差距多少,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公权力予以补足。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赔偿的金额高于劳动者应得待遇,则不存在再行补足的问题,但用人单位也无法再行要求劳动者退回。 " u Y3 b) J5 A0 H& N# p# f9 ~# A
个人是不支持江苏省的该条规定的,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在未撤销之前,私了协议应当有效。1 c0 E/ X$ F- O
但没办法,别人就这么执行的,执行的初衷也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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