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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齐精智律师
一、基本案情
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年7月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号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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