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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获得通过,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单项法规,不同部门、不同地方也出台了各自的社保政策,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社保制度缺乏衔接。这次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新版与旧版到底有哪些不同呢?我们进行了归纳,与大家共同分享: x5 c: ^7 Q" K0 S2 ` t5 v
1.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继续缴费.
# o1 o/ d* z! `, C 由于原社保规定不尽合理,实务中很多地方规定允许退休时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个人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至满 |5 Y* V4 }8 O, f, f/ R4 Z7 M
十五年。例如,北京市《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 0岁、女年满5 0周岁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和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
, q9 O, @: C. Q0 v7 o# B+ X不满20年的,本人自愿,可以按本通知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北京的规定限定为具有北京市城镇户籍的职工,实际上还是排除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非京城镇户籍职工在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能。为了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基本养保险的范畴,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此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 H+ V4 ]' r3 f" O2. 亮点二:社会保险缴费机构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
; }3 R; a8 }( t6 @' ]/ c6 Q这一条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定期将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者隐瞒情况。同时,征收机构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职工本人,使职工可以将征收机构告知的情况与用人单位告知的情况进行对照,便于职工监督用人单位缴费和代扣代缴是否真实合法,以有利于职工及时维护社保权益。
, z- Z" w+ P8 J" C2 v8 J) N3.社会保险费征缴强制手段增加4 h( Y' f; g0 ]* K
包括罚款,收滞纳金,甚至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
) h+ |+ \, T; @. P# E4.强化对社保基金安全的监管8 |0 l8 F9 b+ u
5、社保争议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1 r7 j) w" \% I8 s) c此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 y: }) `/ g: B; G q/ ^! {
当然,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处理。《社会保险法》从保护劳动者社保权益出发,将选择权赋予劳动者一方。7 A" b8 {/ C! U/ Y9 F
6。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加社会保险
: a/ H2 g E3 q总之,《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是以法律的名义对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作出的规定,尤其应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毕竟将来如果有哪些地方没有做到,那就不再是违反了法规、条例,而是违反了法律,必然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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