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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条工伤条例什么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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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5 10:45: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6 Y5 b( p; ^( K! P. P5 i5 u8 v& ?# D, A( B6 w/ w3 k' c6 X1 |3 c8 G) R
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终止,什么意思呢?: h0 x! I# [' c9 t7 m: Q,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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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9-5 10:52:01 |只看该作者
举例说明:比如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视责任大小方可进入工伤认定的程序。
專業是受人尊重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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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9-5 10:54:14 |只看该作者
  中止,俗称“暂停”,是指因出现某种原因而暂时停止的情形。中止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期间的中止,如时效中止、期限中止;另一种是行为的中止,如诉讼中止、复议中止、仲裁中止、犯罪中止。
, r% Z/ q% z, a' v: ~4 a  x' A8 l  期间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把阻碍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这段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暂停期间的进行,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的制度。
6 c/ {$ U; c2 T4 M  w3 h! d6 m: Z+ |
  行为中止是指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自已的原因,暂停行为的实施。行为的中止有可能引起期间计算的变化,如复议中止、诉讼中止后,相应的期间予以扣除,不计算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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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V$ H( l! T8 g, Q% k! Y+ k  虽然期间中止与行为中止都涉及到期间扣除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期间扣除是一种独立制度,即只要出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相关期间即自行扣除;后者的期间扣除是一种从属制度,只有当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依法决定中止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时,相关期间才予以扣除。 6 E- U1 V+ M$ _; o1 \9 Z"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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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征求意见稿》第九项中使用“时限中止”一词是不当的。《征求意见稿》第九项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在这里,若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则应当中止的是工伤认定行为,而非简单的期间中止。即《征求意见稿》混淆了行为中止与期间中止的区别,故该条款应修改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工伤认定中止。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8 l( a# q0 _
0 |" F$ w( A( b" L: W& D
  同时,由于行政行为的中止必然会引起期间扣除,故无必要再规定期间中止。退一步讲,就处要规定期间中止,也应使用“期限中止”一词,而非使用“时限中止”一词。 6 _( ^7 s4 T# V
, s, K$ m2 w! Z2 b/ t6 B  _3 i
  期间的延长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相应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决定。期间延长包括时效延长及期限延长。 # G3 @; R& f2 n
  期间延长与中止的共同点是出现了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不同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延长发生在期间届满之后,而中止发生在期间届满之前;二是延长需经批准,而中止无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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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这里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何为特殊情况?二是申请时限可以延长多长时间?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故在实践中各地做法并不统一。首先是对特殊情况的确定,大多数地方未作明确规定,只有少数地方作了规定。如《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其次是对延长期限的确定则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O日”。《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据此可以看出,由于特殊情况及延长时间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法的统一性,同时过长的延长期也有违立法本意,因为“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13]故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期间延长制度必须进行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七项中删除了用人单位申请期限的延长制度是正确的。 ' {# q- j4 o7 @  e
还需要说明的是,现有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十五日(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期限已大大延长,其注意了与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一年规定的衔接。故从操作层面讲,再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规定期限中止或期限延长确无必要,过长的期限制度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准确认定工伤,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0 o! X8 h: H$ u9 w; ^5 r* h2 y( y* D: }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不变期间,根本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中止或延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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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陌上雪  很强大的小猪  发表于 2011-9-5 11:02  回复
不争,不染,不逆,不持,不缚 快乐就在智者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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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1月1日遭受职业伤害,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到明年1月1日,如果期间需要对事故进行调查,那么期间就暂停了.
HR对劳动法规几乎都消化不良,何以解忧,唯有laodong31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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