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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与见习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处理
现行的见习期制度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经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后,在用人单位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而现行的试用期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相互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现行的人事政策和《劳动法》对此分别作了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由于政策和法律之间不完全对应,加之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试用期和见习期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引发了许多本不该产生的争议。 ( x( Q; D" r6 q! V3 i
目前用人单位在适用有关试用期与见习期规定时,主要存在三类问题:一是大、中专毕业生欲在试用期内提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要受见习期的约束而不予解除;二是用人单位对在见习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因超过试用期无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因为见习期的时间达1年以上,所以用人单位故意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以此来变相延长试用期,使大、中专毕业生在正常试用期内无法行使其权利。
" X* c! x& {$ E6 [ 要正确处理此类争议,笔者认为应弄清两个问题。
3 N# j- A! u* s6 q( I( \一是国家对见习期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
" G8 } X. e4 t1 z! a% Q; P《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随时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样赋予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些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适用对象当然也包括《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大、 中专毕业生。1 I, d! @8 g) Y% A7 _3 }
人事部门在《人才流动规定》和《高校毕业生见习办法》中规定:应届毕业生到单位就业应当有见习期,期限为一年。单位对见习期满考察不合格的,可再延长六个月至一年;对届时仍不合格的予以 降级使用,对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以"辞退"。
1 w+ L8 e+ ~/ W3 V, {二是见习期与试用期的区别
3 P y/ M) e2 k& G见习期和试用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不同:1、期限不同。见习期的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而试用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2、适用对象不同。见习期只适用于大、中专毕业生,是对大、中专毕业生在转为干部身份之前制定的考核期限。而试用期适用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3、对双方约束力不同。见习期只对大、中专毕业生有约束力,对单位则无约束力,如果单位认为毕业生在见习期内不合格,可以延长见习期,或者作出辞退处理。而试用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约束力,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满意可以随时辞职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劳动者不合格,用人单位也可以 随时将其辞退。4、法律效力不同。见习期是强制性的,大、中专毕业生必须经过见习期才能转正,即经人事部门转为干部身份。而试用期不具有强制性,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设立或者不设立试用期,依法约定试用期的长短。
! Y+ ~& U8 G$ J 对于大中专毕业生来说,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见习期与试用期都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且见习期只能短于或等于合同期,试用期只能短于见习期。因此,在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具体试用期长短仍应按相关法规的规定约定,如:见习期合同期为一年,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 s6 R% S ~6 f! D
试用期与见习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应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Y; [2 L+ {3 ~: l
第一、大、中专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受见习期的影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如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而向仲裁委员会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7 m# J1 k5 Z# q2 y; E' V+ j9 |
第二、超过试用期,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由劳动者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 P9 H3 c3 Q, n; k2 J
第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一旦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当事人不服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只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仲裁委员会就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决定。 }( W5 \# G+ d% |$ A* T7 r; K
总之,见习期内用人单位如何与大、中专毕业生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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