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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有不少涉及补偿方面的案例,特别是漏签合同的案例,今天正好看到一个此类案例,拿出来跟大家分享一下,仅作学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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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 o' J% l7 ^6 C
张某于 2009 年 9 月进入某日化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工作,他的主要工作就是招聘新人,并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在此期间,张某表现尽职尽责,公司也按约定每月及时足额为其支付工资。2010 年,张某离职不久,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 担任人事经理的张某,以其在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该日化公司索要双倍工资,工作 9 个月一共索赔 10 万元。公司断然拒绝,随后张某向当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了支持。仲裁委员会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不管他是公司的一般员工,还是公司的高层领导。对于仲裁委的裁定,该日化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张某的起诉。该公司称,张某作为人事经理角色特殊,其岗位职责就包括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包含其自己在内)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员工社保等工作。而张某却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与其签订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张某本人,公司不该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要求,理由是: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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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F6 U' V/ F- g* k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不和员工签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若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签订合同的,公司不用支付双倍工资。那么,张某是故意不签合同,还是因工作过失忘签了?如果是故意不签合同,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而非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但条例没有进一步明确,若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果张某是因过失而忘签订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作为人事经理,自己未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即张某自己的过失,不能要求某日化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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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条:
5 `: ^5 k3 O* \' I# j8 z5 Y& e% j7 c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u8 T( P2 V3 S3 B" o$ l8 e$ V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7 e, _4 [% }/ G6 @' @* x+ C# l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m; m3 h2 k' t8 k" j$ S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7 D; l" e1 X7 M/ O! d3 x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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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 K: l+ S2 A5 H# e' A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 k3 \6 {/ ?4 q$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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