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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是否也需支付加班费
本帖最后由 蚂蚁的力量 于 2011-11-26 10:44 编辑
根据劳部发(1994)503号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对于综合工时的概念,我是这样理解的:
综合工时与生产班时方式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不是说四班二转、三班二转等班制就一定是综合工时,也不是说日班人员一定是标准工时。
综合工时只是根据生产需要,考勤周期以一个综合工时计算周期为准,在这个计算周期内,不收标准工时的每月20.83天、每周40小时、每天8小时的限制。但是在一个综合工时周期内的总出勤工时应该与标准工时所应该累计的总出勤工时相当。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合理安排员工调休,如果无法安排调休的,应该根据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加班费。
支付的加班费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由于11天的法定节假日属于国家强制规定的法定假日,综合工时员工出勤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三倍的工资。同时,某些省市规定,综合工时员工法定节假日属于正常班制轮休周期而休息的,应给予额外的调休。但是,双休日概念对于综合工时员工来讲就变成了一种奢望。
也就是说,双休日上班的,也不能按照200%计算工资,这个在各个省市的工资支付办法中应该都有明确的解释。
另外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加班时间(虽然不一定属于加班,仅能说是当月出勤公司超标准工时36小时,具体是否算作加班,需要看总计算周期内的总工时),这个大法原则是不得突破的。哪怕是综合工时,也必须要维护好职工合理休息好的正常权益。劳动监察大队对于这个问题的监察,目前还仅停留在举报才调查的阶段,实在有点可悲。
主题案例中描述的这个李某申请的加班工资,由于单位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在综合工时周期内已经安排了调休,总出勤工时并未超过一个周期内应出勤工时(等同于标准工时出勤工时),故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主题中提到的第一个问题比较好解释,已经在上面用红色标出。
至于第二个问题,我在这里不想解释了。企业如果无法保障职工基本权利的,这样的公司不呆也罢。不过,离开的时候别忘了,仲裁上一把,为其他的员工某一点福利吧。注意,证据一定要收集好,比如考勤记录、合同、工作证、工资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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