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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在当前已是普遍的社会现象,特别是职工下岗后迫于生计,往往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急于谋求新的职业,而一些单位也热衷使用这类人员,以达到节约劳动成本的目的。这种因一时之需而匆匆建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不规范,为劳动争议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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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追索工资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2 l3 O) H* S, c, E: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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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提供了劳动,而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得到应得工资收入25%至3倍的经济补偿金。如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了25%的补偿标准;山东省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补偿劳动者(见《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而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除外),因此用人单位与兼职职工无法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用人单位解聘兼职职工时,职工便往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追索工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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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此类争议时,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将兼职关系一律视为非法用工而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近几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规定,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岗失业人员,对安置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有的地方还规定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优惠,并规定原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政策规定方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规定,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也为劳动者同多个用工单位建立聘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仲裁部门以用人单位未与兼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的话,无疑与上述规定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当前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因此对于职工的该项要求,不应支持。当然对于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克扣工资或职工不属于规定业余兼职人员范围的,则可按照劳办发[1995]209号的规定办理,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兼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终止兼职劳动关系。" ^2 W! j5 r3 i7 u0 G
- _* t. \3 ] {- [& m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医疗待遇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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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到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如属于自谋职业型的,双方一般仅就劳动报酬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而不涉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用人单位也因兼职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单位,而采取“事不关己”的态度。下岗职工的原单位,一则因经营比较困难,二则认为职工已在其他单位就职,自己就不再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了,从而造成职工的社会保险被拖欠,导致发生争议。及至职工申请仲裁后,又因单位之间的互相推诿而使职工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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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R; \% x$ n# b1 p+ N 处理此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根据兼职的成因,如果下岗职工是由原单位通过劳务输出有组织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兼职的,原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一般签订有劳务协议,在处理时仲裁机构可根据协议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如协议约定由新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由于职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一条规定,应以原单位为被诉主体,列新的用人单位(兼职单位)为第三人。如果下岗职工属于个人自谋职业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兼职关系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61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则由原企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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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X' @- [0 a7 o 对于下岗职工因病就医疗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的,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企业下岗职工到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劳动因医疗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是否受理的复函》(鲁劳仲委字[2000]1号)中“下岗职工到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病与新单位就医疗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原单位的,如果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原单位应承担报销职工医疗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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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解聘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 T$ q' Z8 K" p; m. r" p
% I5 E6 _: K- H5 Q& W 用人单位解聘兼职职工,职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当前劳动争议的多发点。职工一方认为,虽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兼职单位往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导致争议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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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9 E) O% t- u/ ` 解除兼职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和政策规定。笔者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兼职劳动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它不同于事实劳动关系,兼职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具有双重性。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而兼职工作过程只是职工与原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情况下的一个“插曲”,该“插曲”并不影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就是说如果原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原单位绝不会扣除、也不允许其扣除职工兼职期间的工作年限。为此对于职工的该项请求,仲裁机构不应支持。( g+ r% f% K: l2 o' l5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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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职工兼职虽然在某种程序上缓解了就业压力和社会矛盾,保障了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但兼职引发的劳动争议日渐增多也不容忽视,由于相关规定还不尽完善和明确,使得仲裁机构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经常面对无法可依的局面。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为劳动仲裁部门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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