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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05-1-17 1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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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章节]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5 X$ N% i ~) j: Y$ C/ C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 d+ F5 f6 I/ c- D9 U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工、招干、转干、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l( H' b% V: }8 C1 I, p& B6 u1 H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乡(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不得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 F% n5 M% b3 ~. L" i! w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至三年。
0 B+ L9 h" G8 |2 Z3 h3 A (四)已婚夫妻未达晚育年龄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年。% d# I% @' }9 W# K7 a* e3 |3 @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至五年;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 |$ a! z& l! }- u8 T% W
计划外生育费由被征收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 \: v, v- i' O5 G 第三十三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 A& |& m, K/ S( {: q 出卖亲生子女、遗弃、拐卖婴幼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处理。3 x" k. R$ q! b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工具,属于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开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z. M3 ~/ N3 ]4 J8 U' w$ \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 ]* z; q( \- S- n8 C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情况的;2 M& |( S- o' s7 s
(三)擅自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 }! e9 }7 b! G- ]- I$ s (四)医务人员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6 [$ q! Z1 p+ @9 i+ c" |' O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5 y k9 O; |- Q. V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尚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8 u5 O& q, N( D' D. v! V.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拘留或收容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 A1 t1 |+ o& j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w+ w+ u& d% l9 C" m1 L& z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j3 i, S( X* @& W$ U2 K9 e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 X) T. g3 A" `" A0 ~ (四)非医务人员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4 e4 f% L6 ^9 O2 O' w, r! Q P
(五)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M9 J% z- `6 j0 U+ m2 y6 m) A
(六)有第三十四条(六)项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 I- O# X. L- d E" { 第三十六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可以预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0 y1 O$ a, w# }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 s$ |6 C; u0 M0 I1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员人数,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有关部门还应责令停工、停业检查。
( K* E5 U$ ~7 R, M0 A, _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可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 g, @. u, ~9 V$ g' V. t 第三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责任。突破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4 |) u$ q7 W) m2 c4 m! r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4 f' e. T- q& T' ]8 x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V/ w3 k1 H5 D0 n' E6 e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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