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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 K( K3 b工伤认定结论出来后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可否申请劳动仲裁?发布时间:2011-04-14 18:32,作者:刘耀华(湖南二十世纪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07年2月,某机械厂承建道路给排水工程,组织彦某等人施工。彦某因故于2008年1月底之后没有再来上班,机械厂已另外请人顶替彦某的工作。2008年2月底的一天,彦某来到其原来的施工工地办事(是否因公无法证实,该厂不知道彦来了),彦某乘坐该厂一员工的摩托车外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在该厂员工和另一肇事者。之后彦某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接着就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结论是彦某的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事故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机械厂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认为彦某在2008年2月底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就不能将彦某的受伤认定是工伤。而行政复议机关则认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话,先应该通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申请调解或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于是,机械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机械厂的申请,机械厂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因为劳动关系的确认还有待法院的结论,故行政复议程序中止。 [分歧] 在诉讼中,争议的最关键的焦点是:工伤认定结论出来后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可否申请劳动仲裁?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代表劳动者)认为: 1、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包含了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如有一方不服,均可一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无需另行劳动仲裁。 2、社保局具备相应的职权,即使需要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也只能是向该局申请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3、如果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一并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并没有违反规定。 4、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只有劳动者才具备申请人的资格。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只有劳动者提出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从来都没有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情形。 持肯定意见的一方(代表企业)认为: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产生了明显的争议,未就其劳动关系的争议先行裁决,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也就是在当事人劳动关系争议尚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工伤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2、社保局虽然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应的职权,但是《答复》只说明其职权的存在,并没有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因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后该怎么办?这里存在4个疑问:①、能否因为工伤成立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必须存在,无需另行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就对该争议不作程序上的处理而直接只对工伤作出认定?②、在工伤结论出来后(此时并不是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不能(或不需要)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③、在工伤认定结论的复议或诉讼中不能对劳动关系争议进行审查时,当事人的争议如何解决?④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否不能作为仲裁的申请人?上述疑问不能仅由《答复》一概解决,所以,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不能以工伤认定结论包含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从而省略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在对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后,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劳动者一样有权申请仲裁。 回复可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