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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markkk2010 于 2012-2-1 13:50 编辑 5 A( m# r( F0 `$ i,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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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劳动关系与居间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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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王肇文律师3 F5 J& z4 k( ^8 Z* u. H
2 w; e$ @+ M! c8 j6 r案情介绍:5 v( Y# x! b+ u
原告王跃与被告广州市浩大皮具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本协议书约定,王跃如介绍了业务给“浩大”公司,浩大公司将按照营业收入给予王跃业务收益。并同时约定,“浩大”公司不负责王跃的业务差旅费用,不向王跃支付工资。另双方还约定,为了业务发展的需要,“浩大”公司为王跃提供工作平台,给予王跃对外“聘任书”。在2009年6月1日王跃终止与“浩大”公司的业务关系。王跃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为: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浩大”公司向王跃支付在工作期间的工资若干。+ T& V7 G& w- v# D3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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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 D" {" ?. F8 F9 ^, p! J* Y% o本案件经过仲裁、一审阶段后,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王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王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L5 h' n% ~4 ~, K4 k0 G: T
& ^+ J G* p. { ], F" I& h律师点评:
& |% X# Y0 p+ U1 Z) G% m0 q一、王跃与“浩大”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
/ V j4 O: F0 e I' [# @王跃与“浩大”公司存在何种合同性质的关系,是本案件的关键点。王跃与“浩大”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是否为劳动合同呢?应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去考虑,从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是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的,在《合同法》中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件中,王跃实质就是居间人,“浩大”公司是一家皮具生产加工的公司,王跃利用其自身的关系和经验,为“浩大”公司寻找客户,在促成客户与“浩大”公司订立合同后,“浩大”公司将给予王跃报酬。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王跃寻找客户发生的差旅费用,由王跃自己承担,浩大公司不负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司对待公司业务员的特点。而最终因王跃没有促成客户与“浩大”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浩大”公司也就没有向王跃支付报酬了。9 v1 M: G" z& y, S8 m
二、王跃与“浩大”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0 }% f K# m/ w3 [. {2 p& 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断,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也即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在完成用人单位所交代的工作任务后,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劳动者工资。针对于本案件,虽然王跃在案件审理中强调,“浩大”公司为其提供了工作平台,并对外下了“聘任书”,但是实际情况是王跃工作时间灵活,没有固定在浩大上班,没有办公室,没有工作卡,也没有饭卡,不需要记考勤。完全不受到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王跃是按照自己的能力和要求去接业务,没有接到业务,“浩大”公司就不给报酬。所以从这些情况来分析,双方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H6 q% |5 [; ^. {$ W
居于以上理由,法院认定王跃与“浩大”公司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判决“浩大”公司不需要向王跃支付工资是完全正确的。; q# @+ X0 G+ s$ ~1 N5 h%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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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件参考案号〈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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