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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1-24 14: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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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1、公司是否需要补缴孙某的社保?6 F# b* I' |7 `2 m# n0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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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补缴。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各地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的人群实行不同的政策,以北京为例,在2011年7月份之前,只有城镇户口职工才可以补缴社保,而农村户口职工则无法补缴社保,但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2011年7月份之后,北京地区的城镇户口职工和农村户口职工才可以补缴社保。因此,在北京地区,只有针对不能补缴的人群和时段,达成的补偿协议才是有效的,对于能补缴的人群和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不补缴而补偿的协议,是无效的,劳动者可以继续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关于社保补偿的约定是否有效,需要看当地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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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F+ E0 ^( I* d1 {( P( r! K' h 另外,对于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一般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投诉来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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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 {4 F# _- I5 O6 X0 W. D2、公司是否要支付赔偿金给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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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如果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需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在仍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T2 S' P p- y5 ?+ u8 q! i6 t) \
2 ]" o, ^) i; e# V$ o 如果用人单位在不胜任工作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或者仅以一次的不胜任工作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应当是不合法的,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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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t: P4 Q6 f4 C# @ 而本案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并且也没有说明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中陈某认可其不胜任工作,也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那么就相当于是一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该公司仅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如果协议中仅仅是确认了公司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在证据不足以及对于不胜任工作的处理程序有误的情况下,该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仍非常大,该公司仍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风险。+ D/ r' j: A7 y-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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