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版权属 义贤律师事务所所有
转载请注明: 中人网论坛- 义贤律师事务所-( 链接地址:http://community.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759278)
2014年1月26日,人社部发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劳务派遣制度终于有了专门的法律条文,企业对劳务派遣制度的适用也将揭开新的一页。《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辅助性岗位需协商确定、严控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完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机制等着诸多亮点,但是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不是完善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也不例外,该《规定》同样存在众多不足,需要后续的完善。本所微信平台为便于读者了解该《规定》,即日起开始推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亮点与不足的系列文章。 亮点三 明确工伤认定主体,保障工伤认定工作顺利进行 劳务派遣用工的一大特点就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立,在此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就会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应当由谁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为劳动者所在单位,但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会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利用在工伤认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首次明确了劳务派遣中工伤认定主体,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与工作环境、劳动保护密切相关,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不仅需要病人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更需要调查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情况。而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这些资料,大量与职业危害相关的材料都需要由用工单位来提供,因此为了理顺关系、提高效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用工单位则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确保了劳动者工伤认定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及时得到工伤救助,实现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参考资料:
3 v0 Y2 [7 T( L6 m' D6 \2 N 8 _& J; q1 l7 f/ G: w; ~( 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