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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暂行规定》未能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实现同工同酬 劳务派遣最受关注的部分无疑应是同工同酬的规定。2013年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63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带来了一丝曙光。但是随后,人社部明确表示“虽然劳务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和社会保险。”人社部的这一说明引起了业界的轩然***,如果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和保险待遇,那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的规定将仅是一纸空文,被派遣劳动者遭受的不公平待遇不会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暂行规定》第9条和第18条分别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权益方面做了相关规定,表面看来貌似体现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实际上却力度不够。《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本条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而不是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享有相同的福利待遇。由此看出,本条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社部“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待遇”的规定。第1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明确了跨地区劳动派遣用工,被派遣劳动者如何参保。但是,本条并未明确劳务派遣单位需要按照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作为首部专门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制度,却未对同工同酬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同工同酬的落实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本规定的一大不足。 参考资料: / J6 B9 n- A) D; l0 g4 e: I-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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