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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0人员在企业的劳动关系中应该是弱者中的弱者。辛辛苦苦干了半辈子,最后落得下岗的结局。他们没有机会上网,(不知道是否有人计算过,我国上网人群中,45-54岁的人占多大比重?)上网是他们的孩子那一辈人的事情。他们多数人甚至连在网上表达的机会都没有,因为他们没学过打字,因为他们没学过上网,因为他们把时间都献给了事业。最后要表达、倾诉他们在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的时候,却没有了他们说话的地方。他们那一代人年轻的时候是用大字报、小字报来表达的,现在这种方式不合法,他们是听话的一代人,不合法的事情他们绝对不干。下岗后,就只有在楼道里和同龄人碰面后相互间发一发议论而已。他们的心声需要别人听到,我要在这方面代表他们说说他们的心里话。
听说“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已经提到日程上来了。那么4050人员关心的是什么呢?其中最让他们关心的就是:能不能保证劳动合同双方的弱者的基本权利。
我在网上看到有律师讲:为了考虑劳动者的利益,应该通过制度来制约用人单位,不能让企业把劳动者的青春榨干了,不付出任何成本,再去找新的廉价劳动力。要让劳动者有所补偿,否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公平可讲。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规定是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如双方还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利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段法律看上去是平等的,但在实际应用却是不平等的。
劳动者如果在同一单位工作超过了十年,那么它的最佳工作年龄也就错过了。而且,工龄超过十年甚至更多的职工,他们往往把自己的一生都献给了同一个单位,可是当他们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时候,往往是职工愿意续签并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但单位是不愿意再留用他们的。同时,由于是合同到期,一旦单位不再续签,那么职工就什么补偿也得不到。
这些人在他们劳动合同到期的时候40多岁,有的可能50多岁,刚好不符合:“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且距退休不到5年”的限制。形成了退休不到年龄,找新工作已经没有优势,又没有机会和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这群人,他们应该是在劳动关系中弱者中的弱者。社会上出现“40-50人员”这种叫法,本身就能说明问题。这是机会最少,而且上有老下有小的一群人,我们不能只在献爱心的时候向他们献爱心,还应该在他们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力上给他们以必要的帮助。这些人当中确实是因为工作能力不行而不再续签的占他们总人数的比重并不是很大。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反而是具有了工作经验,正处在身强力壮的时候。用人单位往往是担心以后再过若干年他们会背上包袱,而不再用他们了。
那么,上述法规中:“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这句定语,就等于是给用人单位一个可以不再续签的依据。也就是说,这个条款看上去是平等的,是双方同意的,但大多数情况下,不同意的是用人单位,那你职工个人同意又有什么意义呢?
“当事人双方同意”,看上去是平等的,但实际是弱者根本没有同意的权利。你同意没有用,还得单位同意才行。 这种看似平等的情况,实际只是一个文字游戏而已。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那么:“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就只是一句空话。我们知道,劳动者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他/她出卖的是他/她的青春年华,这是一个漫长的时间空间,这个时间空间是不能再生的。所以,劳动法当中的这个条款是只照顾了用人单位,而没有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只有具备“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和“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两个前提,劳动者才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即使劳动者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如果用人单位不愿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可终止劳动合同而不再续签,更不必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
作为一个常年为企业工作过的职工,虽然已在用人单位工作了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但因用人单位已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故职工个人就不能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个所谓的“双方同意”,实际上,就是给职工个人画了一张饼,让职工画饼充饥而已。因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在职工合同到期的时候,继续留用还是不再留用这个职工,有机会和权利进行选择的,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在这个时候,往往是没得选择的。如果选择跳槽,他们早就选择了。正因为他们在这个单位工作了那么久,他们已经没有跳槽的资本了。也就是说它们已经没有选择不再续签的资本了,但他们选择续签必须在单位也选择的前提下,单位不选择,职工就没有选择的机会了。
有位律师讲得非常中肯:实际社会生活中,劳动者表面上付出的是劳动力,而实质上更是个人人身自由的暂时失却,其实际的代价远远超过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劳动领域拥有法律之外的绝对“话语权”,劳动者并不能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真正平等地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另一位律师讲得更具体:“2、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需签无固定期合同,在一定历史时期保护老职工就业是一种特殊情况,但不符合双方合意的合同法理论。该条款在实际施行中,各地产生诸多难以兑现和解决的问题。”
在讲到“劳动合同法”的时候,有律师讲:“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上的偏颇,加之在劳动合同管理上的简单化,为避免背上用人的包袱,往往采取种种不规范的做法,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劳动关系稳定的原因之一。根据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特点,------,建议此条规定调整为: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即可避免因合同期限问题引发矛盾,又较好地与《劳动法》规定衔接起来。”
也就是说将原来劳动法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字样去掉,这实在是大快人心的呀。
因此,劳动法的这个条款没有考虑弱者的地位和情况,有意无意地伤害了弱者的权利。那么“劳动合同法”就要进入法律程序了,希望各位专家学者能够站在40-50职工的角度,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呼吁这个条款的调整。
四零五零代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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