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的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可视同工伤。这一规定日前引起众多医学、法律界人士的热烈讨论。有网友直言“如果我上班时不幸倒下,抢救时间请不要超过48小时”。今天,就跟大家聊聊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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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马晶晶 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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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0 E0 F! |* m6 J/ x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用工急剧增加,工伤责任事故也不断上升,工伤形式也日趋多样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现象也并不鲜见。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2010年修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条件地将这种情形视同工伤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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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
/ L8 T% j6 C8 A6 N' C" Q1 H“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48”小时之内,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无效死亡”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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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界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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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属于此类情况;
# x! i* j `8 z$ p5 O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者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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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视同工伤;
2 V9 ]& k) Y; d" T) n% u* ^& [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即使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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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48小时”竟然成了生命无法承受之重。当“时间就是生命”与“时间就是金钱”叠加在生命垂危之人身上,其家属究竟应该如何做出抉择?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的用意十分明显——既要明确劳动者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关系,又要避免无限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然而,制度设计却多次在实践中偏离了方向——“保命”还是“保工伤”的抉择已足够令人难堪,更令人无法承受的是,竟然有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救治时间,为的只是拖过“48小时”的法定期限以回避工伤赔付责任。
& D& h L5 n' }9 s& V而在司法实践中,对“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不少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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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明确的是,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的疾病。《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七种工伤情形。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本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但为了突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视同”工伤,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但是为了平衡劳资权益,排除与工作无关疾病导致伤亡认定的情形,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条例》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尽管这样的立法规定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在司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适用“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认定为工伤;对于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Y; Z% u X/ \“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为了获得工伤赔偿,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的现象的发生。有人觉得,对“48小时”内选择自杀或放弃抢救的一概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后选择自杀或放弃抢救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视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应该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医院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突发疾病职工及其家属在“48小时”之内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突发疾病的职工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在无法证明突发疾病的职工经抢救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1 {2 g& N# X# |9 E: E2 m6 G6 H在实践中,还存在与放弃抢救相反的另一种现象,即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职工靠呼吸机控制呼吸至“48小时”之外。对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也有不同意见:
; b3 d7 x) M* [% W# X两种意见意见一:突发疾病职工是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 W$ T7 j! y9 Z意见二: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不愿意放弃抢救机会,抢救超过“48小时”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仍应坚持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认定标准。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是在“48小时”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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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突破该限制性规定适用的案例。而在一些地区(如厦门),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因此,“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不受“最后期限”所限的条款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写进《工伤保险条例》,倘若如此,不仅有助于提高实际可操作性,类似纠纷也将大大减少,而这种人文关怀本身,也是相关法律条款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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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要点劳动者生命垂危之际,“保命”和“保工伤”不应是凄凉的单选题。就像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地运用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