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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m$ Q7 p7 _/ A( S0 U, A
北京朝阳某国企有一女职工,劳动合同于2003年11月10日到期。2003年10月10日,单位通知此女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了,于是此女工就做好了工作的交接,于2003年11月10日离开了公司,并办理了档案的转出手续。但是在11月16日,此女工感觉身体不适,就去医院检查,结果发现自己已经受孕一个半月,也就是说,她在2003年9月底就已经受孕了。在此种情况下,此女工感觉自己正在怀孕期间,找工作恐怕不好找,所以就去原单位进行协商,看能不能再与原单位再保持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结果被单位明确予以了拒绝,对此,此女工感觉难以接受,就去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案是由我进行的代理。 $ X8 d2 P( K1 d
2 r1 V( Q1 [; Y/ E+ |/ n. l代理过程: ' R( Q9 a7 D% m, ^1 q
1、 本案首先就怀孕的时间在妇幼医院进行了检查确认,结果是怀孕的时间正是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 3 J8 d5 D& f7 I3 b' r1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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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确认了第一点的情况下,我提出了如下意见: ) q2 Q8 i1 E0 q( l. `
M; `; ~) _3 C2 K# V5 }! l (1)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受孕,这是一个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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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J* O; k( a) c+ s1 p: A( L (2) 女职工在孕期时,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为止。这是北京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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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女职工在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到主观认识到已经怀孕,本身就有一个时间过程。申诉人9月底受孕,11月中旬发现怀孕,中间间隔1个半月,这是正常的; * m( l" Q( W;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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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3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这个行为因为违反了北京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无效行为;对此无效行为的发生,双方都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说双方对此行为应当说都是没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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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无效行为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所以说申诉人要求确认终止合同行为的无效,要求单位以原合同为标准重新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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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3 x( g0 `: c, ]裁决结果: 5 V- G+ b3 `+ J1 Y% P- N
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为止。 8 X9 M* }& @5 h7 y/ N
这是北京的法规是否适合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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