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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 z6 }8 z/ \- [ H" _7 x([B]由于本条规定的所有情形,一旦发生劳动合同终止的,均需依照草案的第39条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建议将结合一起提出意见。)[/B](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B]此点是用人单位意见最大之条款,理由是:用人单位就有关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支付的应该是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亦支付了该报酬,为何在合同终止后,也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呢?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可以从事其他的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如失业的,亦可通过社会保险领取失业救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没有法理上和情理上的基础。尤其是草案的规定包括即使是员工不同意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种规定显然不适合经济的发展和人才的流动;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从草案的规定的结果来看,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合同解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是一样的,这显然不太合理。)[/B] ! k$ X8 i, Q- y' ]7 h, k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B]这是用人单位更加糊涂的地方了,劳动者的死亡并非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为何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向其继承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何况现行一些地方劳动法律的规定中,用人单位已经承担了一个劳动者因非因工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了。请注意,几乎全国的地方法规均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B]8 I* R. g8 \3 u0 i4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6 I, i2 L+ r7 p# R0 ]& s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B]建议删除,理由同于之前“一个萝卜一个坑”的理论,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前提是劳动者失踪起码在2年以上,假设一个公司的总经理失踪,是否要为其职位保留2年之久?);[/B]因情况变化确实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B]依据该条草案第39条规定,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事实上,该种情况最大的可能是员工旷工已达2年以上!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一次经济补偿金了!)[/B]# l E6 ~6 i( C; e/ W# h" s. I; k
& Z \5 F) f" {/ K% G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B]对于以下罗列的事项,基本观点是,1、作为经济补偿其来源应该是有损失才有补偿,无损失则不应补偿。2、补偿应该是合理合法的,不能简单地扩大用人单位的补偿责任。即该种损失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且该种损失与补偿是相对等的。因此,我们建议以下罗列事项中的第36条第(四)项、第37条第(一)、(三)项、第37条第2款)[/B] p& I- z* @+ u# U5 k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
' N2 T1 A K j$ a8 p( c7 c) i(二)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G7 w* G7 e0 Q+ R5 c2 j
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B]劳动者不愿意续签,用人单位仍需补偿?=不公平、不合理)。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该种约定不能实际减少用人单位负担,简单计算,用人单位如果想不承担该费用,需要连续聘用该劳动者50年。)[/B]本条第一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p& X, x; M5 X( c2 {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B]该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对于现行法律中境外机构在大陆的代表机构没有聘用劳动者的权利,几乎全部是通过派遣单位聘用劳动者,1年后,无法执行该条的规定。2、直接导致派遣单位人才的流失。3强行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如果劳动者不愿意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如何处理呢?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4、强行剥夺了接受单位选择权,简单而言,如果接受单位不愿意和劳动者续签,而基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力派遣协议被迫执行了1年后,居然发现不能再选择其他派遣单位提供的劳务服务。这显然也剥夺了企业的自主权。)[/B]
0 m1 L; c8 o9 H1 `$ _5 T7 X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B]如何界定不能继续履行?没有依据,是否用人单位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亦视为情况的一种?)[/B],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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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C7 W: M" L8 s( O[URL=http://bbs.chinahrd.net/Articles/ArticleBrow.aspx?boardid=30&topicid=94201&posttable=BBS_Detail_1]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2)[/URL]+ I$ o8 M9 V2 r) x) T3 q7 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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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http://bbs.chinahrd.net/Articles/ArticleBrow.aspx?boardid=30&topicid=94209&posttable=BBS_Detail_1]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8)[/URL][EDIT]用户“彭志”于2006-4-24 11:34:30编辑过此帖。[/ED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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