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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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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8 16:07: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其中的内容“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针对此项内容的应对方法:用人单位应该在应聘面试表格中加上“是否在我公司任职,并有过试用期”一项内容,可以很好地保护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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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8 22:25: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应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哦?但我们公司的情况是离职人员不再聘用,因该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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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9 10:24: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应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不管是主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都不再次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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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31 14:50: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回复:应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很可惜呀,《劳动合同法》此条规定是想保护劳动者,但是执行到现实中却让企业关闭了录用离职员工的大门。记得中人网有一篇文章叫“好马要不要吃回头草”便是讨论企业录用已离职员工利弊。1、员工有时离开企业才知道该企业的好,以及自己岗位的发展空间,所以离职后的员工如果真心想回来,应该说忠诚度会大大加强。2、如果离职员工属于绩效优秀的员工,重新录用他也会省掉一系列培训费用,并可以很快上手。所以本人感觉有些离职的员工对企业还是有价值的。所以完全否掉此类人也许会是企业的损失。再有只有企业人员库建立的时间早、查询全面、录用人的程序非常细致科学才能保证不会录用已离职员工。否则,在应聘表中加上这一项内容,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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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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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1 14:12: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应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我认为楼主对此条款的理解过于教条了。这一条款指的应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内,无论变换岗位及工作内容或变更、续签劳动合同都不能在单独设试用期。( \) ` V/ x- J. I6 i% L 假如一个从业者离开一家公司几年后,再回这家公司应聘工作,甚至是完全不同的工作岗位,当然应当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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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s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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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1 20:00: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 5F weijy 的帖子

我觉得应该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来看,雇佣几年前就被解雇的员工是可以有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法应该会在补充细则中说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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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7 23:24: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应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仁者见仁,看来大家各持所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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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8 13:12: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应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我单位在员工手册录取条中明确规定曾服务过我司并未试工期满离职员工不再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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