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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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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09:54: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请教各位前辈:

5 r! j% i5 Y7 E1 \! j2 C% t

    我公司一男员工退休后被公司返聘,现在年龄62岁(工伤保险费用每月都在缴纳),在工作中被两辆摩托车先后撞伤,报交警部门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员工无责,在医院产生医疗费用7千多元,由于两辆摩托车均未办理保险,无牌无证,且两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就失踪了,被扣的摩托车价值仅几百元,我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只有按工伤处理,但是在报工伤的过程中,劳动部门解释说60岁以上的不能算工伤,不予受理,直接把我公司打蒙了,如果不能受理工伤,那每月又为什么要收取工伤费用呢?国家行政机关的衙门高,工作态度“严谨”,仅此一句话就不再搭理了。

% G7 _+ y( U. Q5 Q* W8 p$ O/ v f3 w

    在此,就上述情况,请教各位前辈大虾,是否不能按照工伤处理,依据是什么?敬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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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1-15 11:06: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一、2007年7月5日,法释[2007]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做规定,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试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出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签定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如果不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劳动关系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机关不强制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会出现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因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且中办发(2005)9号文件中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故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杨临萍总结当前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六大问题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受聘于新工作单位并经劳动局同意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新单位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局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未作规定,不能因其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身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
其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表象,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第四,必须考虑该案特殊性在于受聘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理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鉴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新工作单位,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x2 X1 O. F3 N# D/ n0 S; U

三、结论是:你这个情况,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的话,肯定应该按工伤处理,你可以把上述法律依据提供给社保部门参考,或许会改变做法。实在不改正的,你就提起行政诉讼吧,要求其责令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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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15:07: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按高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认定工伤很难,但不是没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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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0 对你的答复虽然持相反意见,但还是鼓励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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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15:15: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谢谢“安安的爸爸”,太感谢了!非常清楚,向你致意最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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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15:36: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一定,这是在坛子里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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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6 07:42: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这个问题有一定普遍性,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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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6 09:21: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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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来学习,谢谢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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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6 09:33: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60岁是退休人员,如果在反聘期间出现工伤。是特殊情况。可能要另行起草个说明,向相关部门一下。只能按特殊情况处理,需要协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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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 10 有自己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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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7 10:16: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非常有深度,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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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关于60周岁以上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一、2007年7月5日,法释[2007]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 \" ]& A7 J+ A* E* y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O6 v( u# P6 w, z; Q& _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k' a4 C/ R; c; Z! B( p% l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做规定,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试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出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签定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如果不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劳动关系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机关不强制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会出现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因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且中办发(2005)9号文件中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故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理》。; v/ R; M4 F( G6 J 二、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杨临萍总结当前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六大问题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 M F' \( A% v" T! R$ Z, i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受聘于新工作单位并经劳动局同意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新单位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P3 n9 }0 P9 D: p7 Z. r劳动局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未作规定,不能因其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身份。" D. a* h, a8 Y& I; T( O& z8 X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 O# Y/ Y0 N/ t. s. K/ @" Y 其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表象,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8 g# m# l5 |9 R2 w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5 O0 a4 N- r+ L# S; D, J 第四,必须考虑该案特殊性在于受聘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理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M& L8 _4 q: t) Z 鉴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新工作单位,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6 U& ?5 z: r8 Y0 S ?" h 三、结论是:你这个情况,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的话,肯定应该按工伤处理,你可以把上述法律依据提供给社保部门参考,或许会改变做法。实在不改正的,你就提起行政诉讼吧,要求其责令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C: V- R( v. h @5 Q / z' Z a5 K8 h#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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