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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0:46: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朋友公司遇见一个问题,公司高层推荐一位员工进入我公司工作,但对该人做背景调查发现不是很顺利,于是就希望推荐的那个人写个担保书,就是如果该员工因为他背景问题的类似情况造成公司损失,推荐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 Q1 u" M& ?

请问各位老师,这样的担保书具有法律效果么?

L0 t- R. [* p9 C" p

 

* u/ s8 U' Z9 n( p+ a8 \! L; Z' z- S

不知道我有表达清楚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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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1:02: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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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人回答么?# g- }+ H8 ^7 q9 G5 i0 w! S; l 补充下,这个被推荐的背景不是很好的人,因为是在公司担任比较重要的职位,也确实觉得此人能力很好,所以不知道老师们还有没有更好的处理方法,谢谢: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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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1:38: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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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重要的岗位就需要简历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备后患,你所说的担保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可让推荐人作为他的指导老师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需要写进劳动合同中去,可弄个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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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1:41: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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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上这位老师,我把您的话给朋友转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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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5:12: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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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推荐人承担连带责任会打击推荐人的积极性的(充其量只是取消其推荐资格,因为“推荐”不是员工的岗位职责的一部分),如果背景调查有问题,可以及时反馈给用人部门,由他们来抉择是否录用新员工。当然,HR可以告诉用人部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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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6:10: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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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同学-深圳  20:10:31
关于入职时要求员工提供保证人的问题?
安同学-深圳 20:10:42
案例:深圳某商场招用营业员,张三应聘并被录用,但办理入职手续时要求张三提供深户担保,否则不予录用。无奈之下,张三只好让具有深圳户籍的亲友李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李四在商场提供的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对于张三在工作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来,张三因在工作中因失误给商场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因张三无赔偿能力,商场遂要求李四承担担保责任,替张三进行赔偿。
安同学-深圳   20:10:54
大家可以说一下自己的观点。
但求你快乐  20:12:24
合理啊
景逸轩-北京  20:12:42
这种要求担保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吗?
易中李江—北京  20:13:55
劳动合同法不是禁止提供担保吗?
安同学-深圳  20:12:33
支持的判例我也见过,不支持的判例我也见过。刚才说的案例实践中是支持了担保的。
安同学-深圳 20:12:48
支持判例的仲裁员是我一很要好的朋友,经常聊天,其判例支持的想法是这样子的:1、劳动关系中的担保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因此,裁决担保人承担责任,是一个尝试或突破;2、担保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李四为成年人,其自愿担保,而且担保书明确了对张三在工作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他认为这样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担保有效。

安同学-深圳  20:14:01
但是,我是不支持担保观点的。
景逸轩-北京  20:14:13
我也不支持
安同学-深圳 20:14:23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他们之间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主体间的平等性;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具有从属性,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他们不应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畴。
在劳动关系中设定的担保,在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并不存在,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主债务的种类、数额等问题无法明确。同时,这种所担保的“债”,是指被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有些甚至是被招用的劳动者的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是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公布的案例“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以判例形式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所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的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
综上,这样的担保是无效的

安同学-深圳  20:16:4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13日 (1990)民他字第38号)规定: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则追索借款属于刑事追脏问题。债权人要求担保人代偿借款,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9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景逸轩-北京 20:17:16
在现实中,财务类的岗位很多单位需要担保
安同学-深圳  20:17:36
小景说的,一会会说到
安同学-深圳  20:17:51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律仅对以担保的名义收取财物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提供担保人并没有规定。因此,即使设定担保,也只是无效而已,并无惩罚措施。
安同学-深圳 20:18:23
所以,可以大胆设定保证人担保,因为没有法律责任风险。
阳光婧婧-上海  20:22:29
安爸爸,我看到过一句话是这么说的:《劳动合同法》虽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但未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忘忧草-广州  20:23:02
我们公司的财务就要求担保啊
等待之外-西安  20:23:29
对,尤其是出纳
醉蝶舞-北京  20:23:46
我们公司的出纳也是要担保的,除非是北京户口
安同学-深圳  20:23:41
这个问题一会会提到

安同学-深圳 20:18:45
当然,虽然这样的担保是无效的,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的这类担保是无效的。
景逸轩-北京  20:24:58
既然是法律不允许的,哪怎么还会有效呢?
安同学-深圳 20:24:09
案例:深圳某商场招用营业员,张三应聘并被录用。后来,张三因在工作中因失误给商场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商场要张三赔偿或提供深户对此进行担保,否则就辞退并追究张三的责任,张三就找到李四,李四同意了,在商场提交的《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对张三造成的5万元损失提供担保,日后张三不能赔偿的,李四来赔偿。后张三离职后并未赔偿完经济损失,商场遂要求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柳絮轻舞—南京  20:26:03
这我也觉得这个有效哎.因为李四是在知道责任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
醉蝶舞-北京 20:26:22
我认为是有效的,跟柳絮的意见一致
安同学-深圳 20:26:30
对于被招用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给用人单位已经造成的损失,如果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因此时的损害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畴,则这样的担保是有效的。
忘忧草-广州  20:26:58
所以,案例二的担保是有效的
安同学-深圳  20:27:10
是的

柳絮轻舞—南京   20:27:28
担保是否有效是看双方责任的对等以及明确,这样理解可以吗
安同学-深圳   20:28:28
凡是入职时要求员工提供保证人担保的,这样是无效的。只有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明确了,而且还同意担保的,才有效
忘忧草-广州  20:28:12
那就是说我们的出纳和会计,收银叫人担保也是无效的?
安同学-深圳  20:28:34

醉蝶舞-北京 20:28:58
是要等损失发生后,才行?
安同学-深圳  20:29:06
只有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明确了,而且还同意担保的,才有效
安同学-深圳  20:29:16
蝶舞说的是对的
醉蝶舞-北京   20:29:32
不是我说得对,是你引导得对
忘忧草-广州   20:29:42
这样是转化成经济合同了对吧
安同学-深圳  20:29:51

灵灵鼠-北京  20:29:57
损失发生后如果担保人不同意视为无效?   
安同学-深圳   20:30:04
是的
柳絮轻舞—南京  20:30:14
如果不同意,就构不成担保了呀

http://bbs.chinahrd.net/space/vi ... =32488&spaceid=5410(摘自QQ群交流记录《入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服装费等以及要劳动者提供担保和扣押证件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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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19:30: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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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基本原理。但还是有很多其他曲线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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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6 21:08: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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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复杂,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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