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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辞职劳动者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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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0 10:14: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辞职劳动者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吗?
案情简要
刘某于1995年7月20日到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因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经常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刘某主动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了公司。此前12个月,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20元。刘某要求公司给付其拖欠、克扣的工资16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 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付清了刘某的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16240元,公司认为只能给付1680元,即只给付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的经济补偿金;之前的因是刘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 刘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如下裁决: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
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众所周知,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相关规定呢? 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下称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此规定的第二项或第三项,案例中的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那么,经济补偿金是从《司法解释一》施行之日起算还是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算呢?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一》施行之日虽为2001年4月30日,但此后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应从《劳动法》颁布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其一,《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给予了明确回答。该条指出:“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而一旦出现《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却没做规定,言外之意,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权力交给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其二,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是对某些法律条文本身真实含义的明确。法律的真实含义既然如此,司法解释的效力就可溯及法律出台后、解释生效前尚未处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笔者认为,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问题上也可效用此规定。《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即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九十一条的具体解释。因此,当用人单位出现《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被迫提出辞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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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0 17:01:15 |只看该作者
又长见识了,嘻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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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16:19:35 |只看该作者
好长啊~ 还是看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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