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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对“一裁终局”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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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2 11:20: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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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解释三对“一裁终局”的补充规定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王肇文律师
“一裁终局”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实施后设置的一项新制度,是“一调一裁二审”的特例和补充。其含义是指劳动仲裁机构在受理劳动仲裁案件后作出裁决,如劳动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起诉,那么该仲裁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三个条款对“一裁终局”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回答,如:如本法第47条第1项所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是以请求的金额还是以裁决的金额,如有多项请求是以合计总金额还是以各项的金额计算?还有如在劳动仲裁阶段既存在着非终局的裁决又存在终局的裁决该如何作出裁决?此外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诸多问题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91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三),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现一一作出说明。
一、以“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如有多项请求,应按照裁决所确定的金额以及各项的金额来确定是否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
在“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该规定,只考虑到一项请求的情况,没有考虑多项请求的情况,且没有考虑是以请求时的金额还是裁决时来确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如此是以裁决的每一项的数额来确定是否超过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
二、在劳动仲裁中既有非终局的裁决内容,又有终局的裁决内容,应统一按照非终局来作出裁决
在“调解仲裁法”中对在仲裁裁决中同时存在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是分别作出裁决还是一并作出裁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地方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不一。如笔者所办理一件劳动案件,其中劳动者提出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等请求,劳动仲裁机构分别对加班费用和经济补偿金作出非终局裁决,而对于年休假作出终局裁决,制作了两份裁决书。而另一件相类似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却在一份裁决书作出裁决。针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司法解释三具有“遗缺补漏”的作用,在第14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进一步明确,“答: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在“一裁终局”中,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裁决,那么应如何平衡劳动者同时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的性质等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而用人单位也不服按照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那么应如何处理呢?在“调解仲裁法”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这类问题,由此存在劳动者起诉的法院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矛盾。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司法解释非常明确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是优先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撤销裁决的受理,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申请。如劳动者在向法院提出起诉后,因劳动者超过仲裁时效提出起诉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或是劳动者撤诉,其实质是没有进入到实体的审理程序,那么如此,用人单位的意见并不能在一审法院得到很好的阐述,所以法律允许用人单位重新启动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
2、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撤效裁决的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作出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该裁定是终局裁定,任何一方不得继续上诉,同时,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是驳回申请,那么用人单位就丧失了继续提出意见的权利,就必须服从劳动仲裁裁决;中级人民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原来的仲裁裁决书也就无效了,劳动者的请求也就得不到支持。
3、劳动者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劳动者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终局裁决后,在用人单位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在劳动者在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时,用人单位同时又向有关的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时,应如何处理,在“调解仲裁法”中没有作出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规定如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中止执行、恢复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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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3 18:32:41 |只看该作者
仲裁委的裁决依不依法律?如果仲裁委不依法律自裁,那么就不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仲裁委要依法律自裁,那么就要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本来就是对法律具体施行时的解释。怎么可以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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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4 03:40:44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加那么多的,蝶舞就不凑热闹了,期待您的精彩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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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4 12:22:1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仲裁委的裁决依不依法律?如果仲裁委不依法律自裁,那么就不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仲裁委要依法律自裁, ...1 _4 X& s2 d  _. q
午夜云儿 发表于 2010-9-23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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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司法解释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仲裁机构在裁决时,应作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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