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除了笔者前期“踢”到的“四个亮点”以外,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的其实还有两个内容。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的“减负” 原条例中明确工伤等级为5-10级的,经劳动者本人提出或者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新条例中,则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用人单位承担。 以上海为例:原10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乘以5个月,应付金额为17830元。但是按照新条例,用人单位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目前来说不知道如何分配5个月(1:4或2:3),但是可以想象应该不会超过5个月这个上限。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的“同命同价” 原条例中第三十七条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这一条款导致各地区按照所在区域的经济水平比较客观公正的制定出能够反映当地经济水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标准,但是带来的疑问就是:同样一个村子里出来,一个去了西藏,一个去了北京,都不幸发生了伤亡,但导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大大的不同。 而新条例中第三十九条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也就是说从2011年1月1日起,在月球和在地球的一个村的村友,不幸遇到伤亡,得到的支付标准是完全相同的,真正实现了同命同价。
; C% z( F* {: X! o4 d 说个题外话: 对于“同命同价”的个人观点,纯属娱乐,请勿跨省追究。我们先来看一个事情。 04年的时候,也就是在那个04年5月1日,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于不同户籍的赔偿有不同的规定,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存在。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规定了2种计算方法:1、城镇居民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赔付标准;2、农村居民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赔付标准。举例: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月份统计数据位26675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385元。从举例中可以看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所获得的赔偿额明显高于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所获得的赔偿额。 但到了06年4月,最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该答复的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受害的农村户籍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通过这一法律实践的演变来看,当一个人融入异乡,在异乡生活了,发生感情了,其生生死死可能就与当地产生密切联系,应该受到该地制约。其工作、学习、生老病死都应当按照当地的客观经济去发展,才符合自然规律。而不是像现在的一刀切。如果工伤理赔一刀切了,那么最低工资为什么不一刀切?房价为什么不一刀切?此举,只能让发达地区老板窃喜,让欠发达地区老板沮丧而已。1 `& `$ F. E" ^
' [1 j' X& W! Y) m 蔡金梁 20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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