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后登录
- 2011-3-18
- 注册时间
- 2004-11-23
- 威望
- 56
- 金钱
- 8287
- 贡献
- 1413
- 阅读权限
- 150
- 积分
- 9756
- 日志
- 0
- 记录
- 7
- 帖子
- 646
- 主题
- 216
- 精华
- 0
- 好友
- 18
签到天数: 51 天 [LV.5]常住居民I - 注册时间
- 2004-11-23
- 最后登录
- 2011-3-18
- 积分
- 9756
- 精华
- 0
- 主题
- 216
- 帖子
- 646
|
没经过“批准”难认定加班
这会导致部分用人单位强迫员工从事没有审批的加班而逃避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但是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讲,在没有更好的制度设计出现之前,上述制度设计仍是最为可行的
案例回放:1999年6月,王先生到联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日。2009年2月27日,联想公司与王先生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先生工作期间,公司对其采取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另查,公司已经向王先生送达的《员工手册》中的《考勤、请假及加班管理规定》规定:加班指因业务需要,经部门经理或部门第一负责人签字批准,由上级安排员工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情况;只有经书面审批后的加班,方能依据实际加班时数按国家规定优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王先生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自己记录的工作日志予以证明。该工作日志显示王先生多次于休息日在联想公司工作。公司对王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打卡记录证明王先生不存在加班情形。王先生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王先生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先生加班工资2.5万元。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先生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提供的工作日志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王先生认可根据公司的规定,员工加班需要事前得到批准。但在该案中,王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得到公司批准而加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安排其从事加班工作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故法院认定王先生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及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确认公司无需支付王先生加班工资。
法官释法:通常来讲,用人单位都会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加班需要提前审批,否则部分员工在下班以后长期“蜗居”办公室内,不仅耗费了公司的办公资源,且无法分清员工是为公司工作而留在办公室抑或是为了利用办公室内的资源而不愿离开(比如说上网资源甚至是夏天为了利用公司的“免费空调”)。不可否认,这种规定通常会导致部分用人单位利用不平等的优势而强迫员工从事没有审批的加班而逃避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但是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讲,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出现,在没有更好的制度设计出现之前,上述制度设计仍是目前最为可行的。 本帖最后由 TOHEY 于 2011-2-11 09:09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