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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2011年6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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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3 09:07: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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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帚姐”丢饭碗令人费解 “醉警哥”失公职理所当然 ———2011年6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读
: T3 y  {; k  x1 }& a2 }9 m
- t  w( N) ]- B- y
撰稿周斌 配画商华
    国美状告陈晓( \9 `" V# W3 s1 S
    违反离职保密协议: P- y2 r( j# v5 A" Q
    【案例回放】“国美电器已向法院提交诉状,以合同违约对国美董事局前主席陈晓提起诉讼。日前,该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国美董事会授权负责本次诉讼的执行董事邹晓春披露。
7 E$ L1 z/ A1 m8 N    今年5月,陈晓接受媒体采访,5月10日见报。陈晓谈及影响国美股价的多重信息,包括可能出售其持有的国美股份,并抨击国美存在的种种财务漏洞。此后,国美股价连续两天下跌。/ K" T& M' Q2 z7 B
    据悉,陈晓3月10日离职时,除向董事会提交离职报告外,还与国美电器签署协议,互相承诺保密,不再互相评论和诋毁。0 y1 x: H& D# t" C) s0 {
    【关注指数】★★★★★8 F' S3 p/ o9 W* z) ~8 A
    【争议焦点】 陈晓发表评论国美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违约?
" j: j6 x" ^, }; s    【法律解读】企业高管在职或离职后擅自公开发表对于企业的言论是否构成违约,需具体分析。如当事人发表的言论构成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管是否签订过保密协议,都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 T$ f5 a0 K8 v/ |# V
    所谓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b! {, r; B; N$ H    在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之外,用人单位还可与高管签订保密协议,规定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不得透露公司相关信息,对公司发表评论性言论。但是,应避免用人单位借遵守保密制度之名限制当事人的自由表达,妨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特别是涉及维护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当事人有权向第三方透露,用人单位不应因此以违反保密制度为由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x' c) _- l: t# y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L: R# }; I6 e& V( ]      国美公司主张陈晓发表的言论构成违约,需证明他所评论的信息,包括有可能出售持有的国美股份,并抨击国美存在的种种财务漏洞,已超出当事人的自由表达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范畴。5 t3 |, Y0 }4 y" W0 c+ U- ^
    & w: k, N! F/ |: H$ A2 J
    “扫帚姐”  |! n0 R: h6 N  R
    人红了工作却丢了4 v+ |* m. G  L1 W+ E
    【案例回放】北京环卫女工张秀芳“身怀绝技”,能把谋生的工具———一把大扫帚耍得团团飞舞,连央视娱乐节目都请她去表演。
( n9 f# a& ~6 R9 W8 d    最近,张秀芳正为找工作发愁,原因是她“一个月有20天不在岗”。
. F, X' H" {" i' J) |3 ?% {    “单位已正式通知,要我辞职。”张秀芳有些失落地说,“我以后录制节目,还能穿环卫工作服吗?”9 N  H9 Q* S, A  ~0 Y  I
    朝阳环卫中心四清场相关负责人表示,已在一个月前辞退张秀芳:“现在环卫部门用人紧张,张秀芳外出录制节目,都请的是事假,而她目前仍处于试工期,这样长时间请假是违反规定的。辞退她是按章办事。”
) C2 X7 E5 [+ ^* M' E6 k    【关注指数】★★★★★
; j, a7 \8 O2 ]! U+ M1 Y$ f    【争议焦点】  n5 f7 E# d' X* J6 @
    张秀芳为什么会把工作丢了?
, l& n- g% d" m" z* U- W    【法律解读】朝阳环卫中心四清场对劳动法律法规存在不少误解。
) o' b/ L  T1 }8 u' {' k# b$ i    首先,单位通知职工辞职,没有法律根据。当然,职工也不要随便主动辞职。* l* x0 Y  a& E. W
    其次,试用期间也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只有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z# F6 \  }: F2 N  p
    第三,“长时间请假是违反规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职工请事假,应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休假。如未经单位批准就因私事休假的,单位一般可按无故缺勤处理。但只要单位批准了职工的请假申请,就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 U+ h- G% c, a% C& {( o   
- {3 `) N6 `  K3 |    温州交警醉驾0 _9 H9 j: X# l' a
    被判拘役丢公职
' p0 K5 V& s( Y) g3 l# F* k7 c    【案例回放】6月11日凌晨,高速交警温州支队副大队长胡某酒后驾驶黄色福特轿车行经锦绣路和车站大道交叉路口时,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等候红灯的出租车,造成两车损坏。1 W" w4 J+ ~) b* X: y, h7 H! g7 G  h
    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胡某被警方刑拘。
: ^2 C4 E# N8 x8 B    6月16日,鹿城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胡某提起公诉。21日,鹿城法院一审判胡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 s9 M3 F/ P' X& d; d1 y: k. _    胡某在法庭陈述时表示:“为我的行为造成伤害的当事人道歉,特别是对车主。我自己也付出了代价,开除公职,还有影响了我的家人。”
, q" m' @! X3 l8 l3 V  i- U    【关注指数】★★★★
+ }3 |# o" C+ [% l0 B/ t    【争议焦点】
3 U" i3 g0 A* |7 Y* g    胡某为何因醉驾而丢了公职?/ ^( Q8 N) |  ?$ z% U- M
    【法律解析】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被管制或监外执行或缓刑,用人单位不解除合同的,还有义务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管。
- X' t2 W# ]& K% Q. K    但《公务员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3 n/ @2 W+ Z/ l. _3 b" }5 M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0 d: p7 v5 A. `& w2 Z" _3 g    当然,“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受过刑事处罚”是有区别的。后者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前者除了刑罚,还包括免予刑事处分等。
# x, W1 n9 c; e+ [    免予刑事处分,即对被告人作有罪宣告,而免除其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 k4 R/ X! B0 n* \8 V. B    对于一般职工,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一些公职人员,被开除的条件是被判刑罚。温州鹿城法院一审判胡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就属于刑罚。胡某这辈子没资格当公务员了。另据有关法律法规,他还不得当法官、检察官、警察,不得当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是律师的要被吊销执业证书,二年内不得注册执业医师,五年内不得注册会计师……
9 s. k* D- l  r' X* s, c! p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 }# U7 B% L, }! K" l    6 V1 l5 h$ n  m( L3 {3 |
    总经理“辞退”短信
1 l( a/ _2 D9 ^5 w  H8 P    “不开玩笑”
- X# _) V5 k5 {5 A$ F5 w    【案例回放】2010年10月6日,某计算机公司仓库保管员李小姐加班时收到经理的短信:“你好好学打麻将,后天也不用来了。”她以为是开玩笑。8日,她到公司上班,即被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及盘点仓库。# n% h3 m  t5 F& X* x  \
    法庭上,公司辩称从未辞退李小姐,李纯属擅离职守,还辩称那只手机属于公司公用,而非经理专用。
* x6 u0 h4 ?" x- a- ~* k/ A6 Q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计算机公司为李小姐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支付李小姐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2.46万余元。
2 h$ k! k8 z6 U( j3 x3 i    【法律解析】此案焦点是手机短信可否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 A1 L+ f4 V& o2 c  J    《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一般来说,法律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手机短信当然可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 t$ w" T: \8 t; U    案中短信内容虽未写明解除劳动关系,但手机所有人是公司负责人,双方是主雇关系。该短信称“后天也不用来了”,完全可理解为公司不要求李小姐继续上班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 Z+ s# Z; z7 W  j9 N) N4 K2 z9 c    由于电子证据有其特殊的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使之能顺利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须结合其它证据。正是综合考量其他一些事实,如李小姐离岗后的一段时间里,公司并未与李联系,及时对李小姐的行为作出处理等情况,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 ^; O, R+ b' Y( e% g! T( q    现实中,经常发生用人单位否认收到员工短信,追究员工“不告而别”等违约责任。通常情况下,由于手机短信形式的特殊性,作为证据使用要进行公证,员工可将短信公证后作为劳动争议证据使用。需注意,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辞职须向公司提供纸质书面辞职信,或必须签署公司制作的辞职文本,那么员工发送的手机短信就不能作为辞职的证据。
; V/ ~/ t& l+ z. J    4 A8 h+ r* e: e- O2 n5 C: }) a& v
    离职后报到日期% k) ]1 L. E0 N: G/ x# R) S. U- W
    成争议关键点& d0 F/ |6 N8 D$ Z5 Y
    【案例回放】去年9月30日,宁波某公司老总召开干部会议,任命刘先生为常务副总经理,月工资25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11月6日,公司认为刘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交接表上很清楚地记载,刘先生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离职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总计工作时间为1个月零7天。
: t  ]( Y2 J/ K  z7 i, h( v: L" o    11月8日,刘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余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0 X. q; a* H# M( t/ d
    2011年4月,公司不服裁决,告上法院。日前,宁海法院判决,公司除支付一个月工资,还应支付刘先生工资余额6000余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余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近40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1000余元。
3 ~. _! |  d- F* L/ b* u6 T    【关注指数】★★★★: R2 |& S: Z8 u- h8 A) i5 B+ x7 D
    【争议焦点】2 ?7 C% _" K' U, o9 c
    报到日期为何成为争议焦点?
7 q; K6 A& |$ f  L    【法律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的日期。公司既然接受刘先生在9月30日报到,从这天开始公司就可安排他工作,要求他国庆节以后上班,可视为公司主动对他放假。法院对刘先生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刘先生在公司工作时间为1个月零7天。因此,本案至少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
; s7 R4 v2 q# W* h% m/ t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刘先生工作1个月零7天未签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7天的双倍工资差额。
6 M7 _' m" n4 D  q    其次,日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月计薪天数)。去年国庆期间放假7天,其中前三天是法定节假日,后三天是调整后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是计薪的,双休日是不计薪的。所以公司还应支付国庆节3天的工资。
7 J% Y: L/ `. y. G3 j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z' R& t3 m9 g   
3 ?9 o/ b# B, X  c9 Q+ n; v7 K    公司未缴社保& e! i( c1 [' j& E' [* Q5 i% l8 n
    员工辞职获“额外”补偿
) a* k6 \7 L9 n    【案例回放】2008年8月5日,吉远美到海安某物业公司工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N. h# Q/ R, M# G1 ?8 A6 ?
    今年春天,吉以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解决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a+ T! v( S  }7 u$ S- u  h8 q
    海安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认为,吉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身体原因外,还因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吉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未提及上述原因,但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吉某缴纳社保费用的违法情形,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 o- [8 G. c5 Q/ I, w$ i    法院除对吉某所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吉某经济补偿金2007.40元。
, ?  d6 X! ]; \5 |. r% w1 C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5 U# i: y" {, _( z
    【关注指数】★★★2 k6 \1 F8 }0 n
    【争议焦点】; N2 }* F9 u, d
    吉远美主动辞职何以获得经济补偿?& n8 f! p: X5 V  A3 C$ F
    【法律解析】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吉受事故伤害,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未为吉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吉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法院予以支持理所当然。
: ~$ b9 L. l* A4 ~7 e/ H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所谓劳动者主动辞职,就是这种情况,这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即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s& K: L* X" }4 w7 |; \
    还需注意,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较复杂。上海的裁审实践中,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9 H3 L5 m/ k( g# ^    ' ?& E2 @5 U0 u4 [' a7 `
    乙肝病毒携带者
: ^3 r/ x0 o9 t' I& A" A+ E    也可做点心师8 x9 n: W3 L6 @3 E/ U, \
    【案例回放】去年10月,小彭入职沪西某点心店任点心师。他刻苦好学,制作的粽子深得顾客欢迎。, i: \; H) s1 g) o
    没多久,小彭在体检中被发现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店主要小彭离职,小彭则要告店主就业歧视。店主说:“食品行业是特殊行业,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工作。我要对顾客负责。”
  _' q  T3 R& g3 o, O6 j    【关注指数】★★★
) H) E- k; h% {" t    【争议焦点】+ ]2 |! s$ S, G* k% |" L
    店主可否因小彭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解雇他?! A$ C/ J4 Z- t2 D3 V8 G$ x
    【法律解析】2008年1月起实施的《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当时尚未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规定,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在我国,这条规定针对的主要群体是厨师、配菜工、服务员等餐饮业从业人员。/ G# [# ~* _' L$ z
    随着对乙肝病毒传播特点认识的逐步深入,以及接种乙肝疫苗等相关预防的开展,乙肝病毒主要通过经血传播、母婴传播和性传播已成医学界共识。卫生部有关人士明确指出,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不会传染乙肝病毒。
/ A3 c+ {5 n7 ?- R    有关法律法规随之调整。2009年6月1日起《食品安全法》施行,原《食品卫生法》废止。随后公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将受到限制的“病毒性肝炎”界定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而未把乙肝列为从事食品行业的“禁忌症”,这意味着食品餐饮业终于向小彭这样的乙肝病毒携带者敞开了大门。8 I: q) y/ e) a& i
    随后人社部、卫生部等分别发文,要求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进行任何涉及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的检查,包括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还明确如特殊职业确需检查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9 {4 ?5 Q3 _/ @2 t! {% m& b# y
    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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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3 20:06:35 |只看该作者
仔细地看过了,对最后一个案例的学习改变了食品行业禁用乙肝患者的习惯性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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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最后一个如果不是这个案例,我还一直认为乙肝携带者也是食品行业受限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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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分享啊,看案例学习,就是比看理论记忆深刻啊。能更好的掌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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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总有想不到的地方呢,还需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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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的每个案例都拜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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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5 15:28:35 |只看该作者
案例结合法律,值得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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