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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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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9 23:32: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近来我公司一个部门内部人员关系紧张,有一个员工要泡长期病假,因为劳动法中有关于医疗期的规定,请问各位前辈,有没有有效的办法对待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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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4-3-30 11:22:00 |只看该作者

法律是公平的

劳动法或是一些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期的限度,想多休,可能吗?法律即维护劳动者权益,同时也保护企业利益的。不会让这样的人和这样的想法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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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雪山杯(200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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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30 18:25:00 |只看该作者

具体情况怎样?

你要说明合同期限、员工病假情况等,这样大家可以给你点建议。 不过我认为既然知道问题的根源,为什么不想办法做做员工的工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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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雪山杯(200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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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31 10:14:00 |只看该作者

病假

病假 (一) (一)病假必须治疗及休养的,应凭公立医院的诊断书请假,来不及提前请假的,经相关主管证明,事后应凭证办理请销假手续。 (二)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工资按天扣发,当月病假超过4天的,效益工资减半发放,病假一个月的,工资按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的60%发放,其他工资停发,员工扣除保险等项目后,实发工资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凡因酗酒或打架斗殴致伤而缺勤的,缺勤期间停发任何工资和补贴,因触犯国家法律被拘役者,公司停发任何工资单元,拘役结束后,公司对其进行解雇,并不发给任何资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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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31 10:15:00 |只看该作者

以前公司的做法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1个月内零星病、伤休假,岗位工资可全额发给;病或伤休假时间,满1个月不满3个月者,按岗位工资的60%计发;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休假满3个月不满6个月者,按岗位工资的50%计发;年功工资照发;效益工资和生产奖金按天扣发,津补贴待遇从其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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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31 21:33: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谢谢

多谢虫子大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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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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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4-2 09:07:00 |只看该作者

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

1995年1月起执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目前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北京);二是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的60%支付,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深圳);三是按照约定或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水平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浙江)。 专家观点:北京、浙江的办法给了企业很大的自由度,而劳动者期望政策上不仅能保证他们根据工作时间长短享受不同期限的医疗期,也应考虑病假工资的分段标准。建议应该强调病假工资同员工个人的工资水平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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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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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4-2 09:10:00 |只看该作者

医疗期的计算方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 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医疗期期限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具体为: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5至10年的为9个月;10至15年为12个月;15年至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终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安置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安置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延长医疗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 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的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一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3]463号)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病假工资、医疗费用的支付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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