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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锡城风 于 2011-11-8 19:0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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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4 I/ F6 J: v+ L. h 做HR难免会涉及解除劳动关系,难免会遇到这么两个概念: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
9 v; Z5 T8 A" o+ ^$ z( c2 x1 u 一、两者的产生情形
* M% b5 w* v( y. ?; 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p% j, [0 Q" L9 q% ] 二、两者的关系。
. o, `9 U3 O' ]$ o& ]6 E. J$ f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作出的贡献。 . S. T" `1 B9 T f+ @
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量化的法律责任。
, r$ W* v6 X& f4 s) z+ ` b经济补偿金只是赔偿金的量化标准,两者不可能同时出现。 9 j; ^, R; g6 K+ Z
三、两者的年限计算方式
+ D3 U! J/ a0 U" \& Y) s( I0 L/ O《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8 k% _4 j5 z. r- N, p 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从08年1月1日作为最早计算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2008年1月1日的限制。 ; ` M. O' Z7 w- J
四、两者的仲裁时效 / t: W. k8 P) M) H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两者都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此都不应该适用特别仲裁时效规定,仲裁时效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但是如果劳动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前,仲裁时效只有60日。 其中关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欢迎大家补充和拍砖! % _% H- k7 g; i(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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