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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追索双倍工资的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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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警告 楼主
发表于 2011-11-7 16:25:4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雨奕 于 2011-11-7 17:08 编辑 2 ^! P, L$ J7 J# ]# i: V8 {
; H8 \  g# Z" U3 Z+ P8 l: E
员工追索双倍工资的时效限制
齐精智律师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仅要给劳动者支付正常的工作报酬,还要在正常的工作报酬之外,再另行支付一倍的工作报酬,所以该法条所说的“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其实包括已经向劳动者支付过的正常工资报酬。所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实际上只是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一倍的工资报酬。
故员工追索双倍工资实际上只是追索额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倍的工资报酬。而劳动者的该种追索行为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时效?
依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齐精智律师认为,员工追索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劳动仲裁诉讼时效,而不能适用因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诉讼时效。原因如下:
一、    劳动者所追索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工资报酬。
依前所述,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实际上只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
规定应当劳动者支付额外一倍工资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已经支付过了。所谓的“双倍工资”只是用人单位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法定责任是以正常工资报酬作为支付依据的而已。
故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因为劳动者不能因为同一劳动而获得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一般不会拖欠正常的工资报酬,所以员工追索双倍工资实际上在追索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而不是劳动报酬,所以不应当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二、    司法实践中关于追索双倍工资时效的明确规定。
依据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规定:
1、         关于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分析。
《解答》中规定;“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解答》中规定;“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员工追索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劳动仲裁诉讼时效。
    本文首发于中小企业(西安)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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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骡子是马拉出来溜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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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7 17:25:08 |只看该作者
我学习到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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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7 18:23:33 |只看该作者
追问:" {. b- b8 Z% _$ u* u' m9 v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g' \  A. P) u: _; O) f# V2 |——如何界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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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7 18:50:52 |只看该作者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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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0 22:48:03 |只看该作者 |楼主
wqx820826 发表于 2011-11-7 18:50 9 x5 K  n' o( j6 z# Z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 ...

: @6 `) u8 X+ e3 m  h已经有些过时
是骡子是马拉出来溜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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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 08:10:23 |只看该作者
应该从应当计算双倍工资的截止日开始起一年内。举例来说,某个员工进司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应在2010年2月15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1年3月才签订,那么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在2011年1月15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即2012年1月15日前提出,否则,劳动仲裁的时效失效。当然,这里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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