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谁支付?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6年9月入职上海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该公司依法为其某缴纳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07年3月,张某在工作时右手不幸电锯切伤。2007年6月8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2007年12月27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月底,张某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谁支付产生争议,张某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 E- w" v* I ~. T: o案例分析 我们知道,《工伤保险条例》,员工离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对于像本案张某的情况,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已认定的工伤,2011年1月1日以后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由谁支付? 由于新修改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对201 1年1月1日前已经认定的工伤中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某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施行,理应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故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中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据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其施行后被认定工伤的职工,张某是施行前被认定为工伤,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原规定由公司支付。 个人认为,国务院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原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修正,使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得到不断地改进和完善。至于职工工伤待遇,一直以来均遵循按工伤认定当时的有效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应待遇。对于此次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作出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由此阐明了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仅为此条例施行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已认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虽未作直接明确表述,但已间接确认了对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工伤职工不适用新规定,应按工伤认定当时的有效规定执行。现若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被认定工伤的职工纳入新规定执行,不仅会造成工伤待遇赔付管理秩序的混乱,而且也有悖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具体到本案,张某是2007年6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的,2012年1月与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张某工伤待遇中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应当按照按照工伤认定时的有效规定,应由公司支付。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因为张某的工伤认定是在2011年1月1日之前,依据当时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他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331元)。而不是依据上海是现有规定,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刘宏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