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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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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e* x* j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j4 h* p6 K2 i# i+ ]/ T5 J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 I. x7 M4 O0 W1 \8 x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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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 ]' g& i* x"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 K( z( N. z+ m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企业划入部分分别计算。+ C. D! v/ a- Z* _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在职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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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 W- u9 E0 P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二)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6 p) o3 ?( ?2 z& h( \0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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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 z$ T# d0 l* R% X0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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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EDIT]用户“lyf_hr”于2005-1-6 22:46:44编辑过此帖。[/ED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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