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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 9 G: p* U5 b5 I5 q& [
这是劳动者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请求权和胜诉权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也是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最重要的缺陷。我国劳动法第82条虽然规定了“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时效,但是并没有就什么是劳动争议、即劳动仲裁时效究竟应该从何日起算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由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日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提出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注意到,理论和实践中,有相当的学者和法律职业工作者对这个问题曾经进行过一些探讨,归纳起来大概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劳动的相关权益被侵害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有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即双方对于涉及劳动者相关权益的问题明确表示出不同的意见时,即认为劳动争议发生。笔者认为。为了正确认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有必要结合有关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劳动仲裁的具体实践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 k) A( Q& `( e9 @8 H0 p/ m, r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在劳动仲裁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就根据这条规定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笔者认为,劳动部的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第8规定的立法愿意,理由有以下几点: $ o) c- x% H! C( @9 i
第一,在我国劳动法颁布以前,我国关于劳动制度方面的其他行政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一直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规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但是我国劳动法第82条却把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明确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见立法机关对于劳动法第82条规定没有采用以前的提法必然有其特殊的立法意图;我们必须洞察和理解其真正的含义,而不能想当然的把这条规定等同于劳动法以前一些立法的规定,否则,立法机关为什么在立法时舍前者而选后者呢?因此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对这种特殊的立法意图都只应说明而不应掩盖或否认。 , w0 m( ?8 u0 F" W3 Y
第二,从文字的文意和逻辑上分析,“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绝不能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不仅需要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且需要向侵害方提出不同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一方虽然知道其权利被对方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却不能、不敢或不愿意向对方提出不同的意见,争议仍然不会发生,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能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 * \! o* s$ k; H; ?! N" L
第三,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不符合劳动法的主旨,即劳动法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其予以侧重保护。在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敢与对方争议时,若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期间仅60日的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现实中,恰恰是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或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或不敢与对方争议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劳动法在立法时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未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规定为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点,而是将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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