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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单位由于业务调整,某员工工作量不饱和,单位欲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公司与员工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员工一周内离职,用人单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呢?
在HR的日常工作中,常有员工要求“N+1”的经济补偿,其中的“+1”便是代通知金。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形下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时,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代通知金与我们常说的经济补偿金是两个概念。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这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若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则需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月工资标准与经济补偿金标准一致,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此外,《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也规定了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那么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其标准是劳动者上月的日平均工资,每延迟1日向劳动者支付1日的工资。
以上是法律对代通知金的规定。那么,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定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实践中,许多HR朋友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存有疑惑,也就是本篇案例所提出问题。
小编认为,此案例中公司与员工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员工支付代通知金。理由是代通知金的支付情形是法定的,除了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外,用人单位无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义务。
从理论上讲,代通知金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员工在用人单位行使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时的利益,即在员工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法律给予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缓冲期,避免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的突然解除而措不及防,保证劳动者在谋求下一份工作期间仍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法定解除权,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提议。因而,小编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
总而言之,代通知金的支付情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无支付代通知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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