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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员工赖某在工作中不慎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通知赖某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赖某同意了,但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赖某因公负伤,公司愿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这两笔费用是法律基于对工伤职工的特殊保护而在一般补偿金之上给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具有补偿的性质。按照公平原则,赖某获得了这两项补偿后,不应当重复获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就此问题多次交涉未果,赖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此,你怎么看?
- a; H& i- @/ Z" s, D0 ~2 m. b+ Q3 z: A/ S# e
5 S: P3 i6 T$ c2 {, Q
案例解析:
5 K: v* l7 g( k8 x- r. Q% l' F% v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五到十级工伤的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两项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两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赔偿标准支付。# d" w) q; y0 v
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并未圈定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经济补偿金。
5 Q+ n- b0 {- B; o1 X( O. ]由此可见,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本案中,公司对两项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出现 "工伤职工重复获取经济补偿"的错误认识。因此,除了应得的工伤赔偿金外,赖某要求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0 p2 n/ S$ r+ y& _*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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