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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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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 16:50: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工伤申报与认定
一、工伤的范围
1、工伤的概念
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动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动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工伤的范围概念
工伤的范围即遭受事故伤害情形或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而被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集合。其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称为显性工伤,职业病伤害称为隐形工伤。
二、工伤范围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待遇的法定情形及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作时间界定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为用人单位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还应包括工作需要的必要的工间休息时间和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工作时间是认定工伤三要素中重要的因素之一,对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如,职工在休假期间回单位操作机器,不论是基于单位的请示,还是基于帮助同事解决技术难题等原因,只要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单位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操作机器,就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加班加点的时间是否被认定为工作需要,一定要获得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力资源部门或负责时间管理的部门认可并有改部门发出的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形式等形式上法律认定的文件证明资料。
工伤险条例中所提“工作时间”,它的司法解释应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中第7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四、工作场所界定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需要考虑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工作场所”的界定与分析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工作场所”并非仅指操作车间、办公区域等职工直接从事工作、生产的场所,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单位的公共通道、厕所等公共场所。工伤认定实践中,工作场所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岗位,如果在用人单位的其他相关岗位上发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不论是经用人单位指派或认可、还是自愿到相关岗位上帮忙,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串岗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所谓“串岗”,即劳动者不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操作,而到其他岗位上协助其他同事完成工作,或者临时顶替其他岗位上的同事履行本职工作。其原因大多是为了保证工作流程的顺畅,而资源到相关岗位或替班。劳动者串岗后在用人单位相关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虽然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基于用人单位利益,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同时也不属于蓄意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章程进行自残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提“工作场所”,它的司法解释应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中第9条规定“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和考虑认定”,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被列入工作场所的认定判断标准。
五、工作原因界定
工作原因的定义是职工因从事工作职责内或从事单位指派的为公司谋求利益的非工作职责内的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必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这三要素同时具备条件下才能做出,因此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与分析成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认定工伤决定和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重要依据中最突出的一个,它直接决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给予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重要因素。对工作原因作进一步说明,狭义工作原因的界定一般理解为与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者的工作职责直接关联,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构成工作原因,通常以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为依据,来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工作原因广义的界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用人单位领导安排为限,也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尊重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形成的特定工作惯例。用人单位特定的工作惯例即使没有经过用人单位的合法程序,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将这些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上升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劳动者按照工作惯例在本职工作中受伤,也应界定为工作原因,如果符合其他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提“工作原因”,它的司法解释应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中第10条规定“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六、上下班途中界定
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这个概念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它还有这样两层含义:从时间上看,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发生在上下班往返于住址与单位之间的这段时间内;从道路上看,应发生在职工上下班时往返于住址与单位所可能经过的路径。值得注意的是,职工的上下班行为与其时间、路线和目的地之间联系紧密,舍其一上下班行为即不能成立。举例来说,如果职工上下班时间、路线、目的地不合理,出现了从单位到住址时间超长,或者所走路线南辕北辙,即可否定职工的行为不是上下班行为,一旦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就无法认定为工伤。不过,对“上下班途中”情形的把握,也应综合考虑天气、道路通畅、行走路线、交通费用等因素,把握好时长、线路和目的地之间的“度”。只有这个“度”把握得合理,才能对职工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判断。关于这个“度”的把握,有的部门即主张要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耗时三方面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概念。这里的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住址地点间相对合理的路线,上下班时间应严格控制在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起始范围之内,行程耗时特指职工本人选择的路线和交通工具从住址到单位或从单位到住址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在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提“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它的司法解释应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中第11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七、交通事故中非本人责任的界定
非本人责任是指在职工上下班中遭受到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并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且证明事故责任方不在本人的具体司法行为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划分结果。
特别提示“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将成为认定工伤的必备材料。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管是别人的,还是自己的机动车,只要因其发生伤害,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实践中,如在公交车内部发生的、自己驾车与交通设施发生的等诸多情况,绝大部分无法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只要能证明是由机动车导致的,都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内。而由于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限制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恐难被认定为工伤,故此,就这一点讲,也将有很大一部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证明自己“非主要责任”,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索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备工伤认定申请之用。如果自己摔伤是由道路设施管理部门的原因所致,也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单方事故证明,由人民法院判定责任后,依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工伤认定。
八、职业病界定
“患职业病的”是指被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患有《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中所列职业病且该机构必须出具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
特别提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离职前需到具有职业病鉴定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鉴定,经鉴定为因工作原因引发的职业病并出具书面诊断证明才能得到认定工伤的维权证据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
九、因工外出界定
1、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
2、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因工外出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说明如下
《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公司。
3、因公外出认定为工伤,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是因工外出:
A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工作范围内以外:
①职工不在本单位工作范围以内但是在本地区范围内;
职工不在本单位工作范围以内而到外地区去。
B 职工因工外出的原因包括由于工作需要:
①职工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
②职工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有关的工作。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
A 直接或间接受到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者其他形式伤害;
B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提“因工外出”,它的司法解释应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中第8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十、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界定
1、“突发疾病”中“疾病”是指各类疾病
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指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因此对员工患病种类没有特别要求。
2、“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指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一、旧伤复发的工伤界定
这部分人前提是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转业复员到地方某用人单位工作,旧伤复发是由于以前在部队服役期内因战、因公负伤所致,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但是性质相同,情况特殊。它们属于优抚对象,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爱戴。过去不仅由国家承担保险责任享受有关待遇,而且到地方旧伤复发一直按照工伤对待,为保持政策上的连续性,因此,条例规定,应按视同工伤对待,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的工伤界定
按照工伤的定义,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才能认定工伤,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的利益,从事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的公益性活动引起的伤害,既不在工作过程中,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超出了工伤范围,所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对待。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在认定工伤时,需要持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可靠证明,以及但是就诊的诊断证明,由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认定机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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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学习了,感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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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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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0 14:26:02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在生活职场上我们也要学会相关法律以及条款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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