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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 22:30:0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浅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及局限性之克服

    

    任何诉讼制度的重心都在于对争议事实的判断。在人类社会诉讼史上,由于历史、文化传统、诉讼结构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案件事实的判断与认定上走过了不同的发展历程,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证据制度。但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作为现代证据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都被两大法系国家奉为圭臬①。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由事实认定法官在没有外在规则约束的情况下,独立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趋于真实。但将事实认定权完全委之于法官,又极易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经过长期审判经验的积累,经验法则作为约束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深受发达国家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重视,对法官合理选择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要求构成了自由心证制度正当化的基石之一②。简言之,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不仅为法官提供了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上的基础与依据,而且也为上级审、社会公众等提供了评判法官审判行为与审判结果合理性的客观依据。

  在我国,由于证据规则的疏漏以及法官法律素养普遍比较低下这一现实,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处于一种“超自由心证”的状态,法官对于证据的取舍、事实认定权限过大,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既欠缺规则的制约,又缺乏深层次理论的指导,不同审级甚至相同审级相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就同一案件认定事实结果不同的情况较为常见〔1〕。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法官追求事情发生经过摄像式全过程、全方位的证据标准,以致诉讼结果背离司法正义,与法官不敢运用经验法则,以致认定事实非常机械也是分不开的〔2〕。从理论研究角度看,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经验上升到理论高度的极少,我国法学界对经验法则的研究也比较薄弱,公开发表的文章少③。司法实务的非理性状况和理论研究的滞后,不利于合理划定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力界限以及厘清法官责任,也不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确定了经验法则在法官事实认定中的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确定了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如何准确界定经验法则之内涵与外延,把握经验法则之性质,如何指导法官合理选择运用经验法则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的难题,同时在法官制度、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设计上力求避免法官滥用误用经验法则造成认定事实的偏差,是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拟对此作粗浅探讨。

    一、经验法则的界定

    经验法则又称为经验则,从词源的角度看,它来自大陆法的传统,德语表述为Erfahrungss tze,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沿用了这一术语。在英美法系的著述中,一般用commonsense,experience,generalknowledge表述与其近似的涵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中,都是以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一中国化术语表述与经验法则相似的含义〔3〕。

  在学理上,关于经验法则的内涵,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经验法则系指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之法则或知识,其范围既包括属于日常生活上一般人之常识,也包括属于科学、技术、艺术等专门学问方面之知识〔4〕。第二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是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知识或法则,包括从一般的生活常识到关于一定职业技术或科学专业上的法则〔5〕。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法则,经验法则在观念上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6〕。

  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学理上关于经验法则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是很不统一的。这一混乱状况显然不利于指导法官正确选择与适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三种观点对经验法则的界定过于狭窄,第二种观点对经验法则的界定又失之于宽泛。第一种观点将经验法则范围局限在反映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之法则、知识。从哲学角度说,事物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明显特征,其一为前因后果,先后相继;其二为因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的内在联系〔7〕。因果关系反映的是事物与现象之间的一种确定不移的相互作用关系。它只是事物与现象之间联系的一个极小的部分。第三种观点将经验法则范围局限于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但令人费解的是,该作者同时又认为,一般经验法则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8〕。这一点似乎存在着前后矛盾。因为盖然性肯定的是事物之间以及事物与其性质间的联系的或然性或可能性,一般用“可能”“或许”等语词表达。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体现的是事物之间以及事物与其性质间联系的规律性,它反映的是事物之间以及事物与它的性质间决不可能发生相反情形的一种联系,一般用“必定是”类的语词表述。

  之所以说第一、三种观点限缩了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范围,是因为诉讼中适用的经验法则系采归纳法而获得,由于归纳法的不完全性,经验法则不一定反映事物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经验法则往往是以盖然性命题形式出现,而且随着其普遍性程度的不同,其盖然性程度亦有相当大的差别。简而言之,证据法意义上的经验法则反映的不仅仅是事物之间因果关系,还包括事物之间除因果关系外的常态联系。

  将经验法则范围局限在反映因果关系、事物内在必然联系之范围,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影响是分不开的。在自然科学上,受因果律的支配,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故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律表现出了其一致性必然性。然而诉讼中的经验法则是人类长期经验归纳的结果,由于经验法则对象的复杂性,特别是对人的行为之判断,深受人作为个体差异性之影响,很难有如自然科学上因果律之一致性与必然性。

  第二种观点失之于宽泛,是因为经验法则作为事实判断三段论的大前提,必须具有相当程度之客观性、普遍性,因而作为判断前提的经验法则应当属于一般性的知识,正如台湾司法判例所云:“自由心证主义虽对于裁判官判断之自由,并不以法律直接加以限制;但为防止其擅断,不特设有证据能力,采证程序或证据价值等方法予以间接的限制;即对于经验法则之运用,亦加以客观上种种标准。盖经验法则,系本吾人生活之经验,而为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基础,且非事理所无,并在客观上应认为确实之定则。”〔9〕

  笔者认为,经验法则是人类以经验归纳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它是在人类长期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诉讼中所适用之经验法则有如下主要特点:

  1.经验法则范围的广泛性与数量的无限性。经验法则是人类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积累的一般经验,具体言之,其范围包括“依科学方法观察验证自然现象而予以归纳之自然定律、支配人的思考作用之逻辑或论理法则(GesetzederLogik)、数学上原理、社会生活上义理惯例、交易上习惯以及其他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语言等生活活动之一切定则”〔10〕。对于经验法则数量上的无限性,王亚新教授曾作过精当的阐述,“经验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立足于具体的既知去探求具体的未知时,总可以从人类的知识总体中抽出有关的知识来帮助这种具体的探求。因为经验则来自人类知识的总体,而在证据评价时对未知的具体探求又有无穷的变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地决定采取什么经验则,因而在判断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经验则在数量上是无限的,这就是经验则在数量上的无限性”〔11〕。这里所述经验法则范围的广泛性与数量的无限性是就诉讼总体而言。

  2.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的差异性与多样性。由于经验法则系对于过去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的产物。与演绎相比,正确地进行归纳推论的前提是必须将“所有”相关的经验知识作为背景,而这一点是无法做到的。因而经验法则反映的是一种盖然性命题。依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分,有盖然性极高以致近乎必然的,也有盖然性较高而具有可能性的,还有盖然性平平的,盖然性程度参差不齐〔12〕。从经验法则内容的普遍性程度来看,也有学者将经验法则划分为科学公理、普通常识和个别结论。科学公理指的是人类经验经过长期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所得出的不需要再加证明的命题。在我们判断某一证据的真实性时,如果它的内容违背了科学公理,就可以断定它是虚假的。所谓普通常识,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耳闻目睹、众所周知的普遍事实,而非具体事实,这些事实是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标准。所谓个别结论,指的是人们从某些具体事实中所提取的尚未经过普遍验证的特殊性经验〔13〕。从人们对经验法则的获得途径来看,这些知识既可以是通过亲自实践得来,也可以是间接获得的,但不管是直接方式还是间接方式,它们对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都有作用,都不能忽视。

  3.经验法则适用上的具体性。经验法则是客观上存在的不成文法则,是离开具体事实而存在的知识。但经验法则的适用则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台湾学者王甲乙指出,经验法则从它的性格来讲,它并不是抽象定型的一个法则,是由具体生活经验所得,而以流动性而且具体性为内容的法则。所以适用的时候,就应该注意该法则所生的具体基础以及它的背景,配合全体善加运用,不能用片面或固定之形式予以适用〔14〕。这段话生动地反映了经验法则在适用上的局限性。法官在具体适用经验法则时,必须考虑经验法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经验法则反映的是一般情况下、通常情况下事物的性质或事物间关系的一种可能性。将经验法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判断,必须考虑该案件中的证据是否有什么特殊情况。也就是说,法官适用该经验法则的前提,是该经验法则适合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尽量避免适用不恰当经验法则的情形发生。

  4.经验法则的内容具有客观性。经验法则是人类长期生产、生活经验积累的产物,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或表现。“经验常识是以特定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并经多次验证之后逐渐形成的一种确定性知识”〔15〕。经验法则成为事实判断的依据,并非允许法官任意擅断或者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基于人类认识的同一性,信任法官对于证据进行具体的、合理的判断更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模糊了事实推定与法律上推论推定的界限,有欠妥当。事实推定是法官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推论推定是法律推定中最典型、最标准的推定,是依据法律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从前提事实推论推定事实所得出的结果。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上推定”〔16〕。事实推定与法律上推论推定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未被法律规定而后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正是基于这一区别,导致二者的适用和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不同。具体而言,事实推定是法官酌情决定适用,而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法官必须适用。就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作用。当推定事实因前提事实的确认而被假定存在后,否认推定事实的一方要推翻该推定事实,就必须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事实推定并无转移举证责任的作用,即使推定事实因前提事实被确认而假定其存在,举证责任也并未因此转移于对方当事人,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仍然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对方当事人要推翻推定事实,只需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17〕。使推定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举证要求显然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举证要求是不同的,后者提高了否定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举证的难度。从原理上分析,推论推定与事实推定之所以在举证责任转移方面不同,就在于前者依据经验法则反映的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盖然性程度较高。而后者是基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与前提事实之间存在的盖然性程度因案而异,有的盖然性程度高,有的盖然性程度较低。事实推定也与法官生活经验存在密切联系,而表现出较强的主观性。上述条文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同等对待的原因,与对经验法则内涵外延的界定是有关的,正是由于在理论上将经验法则界定为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范畴,在规则的设计上就对事实推定与推论推定的适用不加区别。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二、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由于证据立法和程序规则的粗疏,我国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几乎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同一诉讼证据或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作出不同的认定的情形,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在整个社会对司法缺乏必要信任的情况下,在长期重实体结果轻诉讼程序的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下,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又容易遭至非理性的责任追究。因此,无论是理论界为了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还是司法部门希冀借助规则以自保,都有一种共同的倾向,主张设立证据规格,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规定,为法官事实判断设定客观标准。实质是将作为判断事实依据的经验法则法定化,在某些经验法则的运用上,排斥法官主观意志的作用。这种观点与欧洲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将经验法则法定化的作法有着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在理论上,对它进行批驳是容易的,问题是我们究竟应当怎样既充分发挥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又避免经验法则的误用、滥用造成事实认定的偏差。显然,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发挥作用的方式关系到证据制度立法模式。对此有进行探讨的必要。

  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在否定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基础上,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律对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预先不作规定,证据的取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这种立法模式将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定经验法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将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权力完全委之于法官,同时借助程序规则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在事实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判断证据证明力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法律对事实审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权力不作限制,但基于陪审制度以及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为了避免一些证据提出后影响陪审团的客观判断,在证据能力方面,发展了复杂、繁琐的证据规则。在经验法则的运用上,就表现为证据能力判断上的经验法则的法定化与证据证明力判断方面的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我国证据制度立法模式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必须结合我国国情予以考虑。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明确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权力,同时从法官制度、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完善方面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鉴于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这一现实,为了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证据法还需要借鉴英美法系关于证据能力排除的若干规则,但又要避免太繁琐,避免将经验法则绝对化、僵化。

  从各国证据制度的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决定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资格〔18〕。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证据能力限制较少,主要是对无证据能力或者限制证据能力的情形作出规定。实践中,有关证据能力的判断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自由裁量。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制度的影响,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较为严格。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是判断证据能力的两项重要标准,大量的司法判例确定了有关证据关联性和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自由裁量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决定证据能力方面的经验法则法定化,从而保证事实审法官认定事实的客观性。鉴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能力方面的一些规则,使可能影响法官形成正确心证的资料得以排除。

  第二,决定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程度。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将事实判断的权力委之于事实审法官,法律不预先对事实审法官在事实判断中应适用的经验法则加以规定④。证据是否有证明力,由事实认定法官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以及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评估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19〕。我国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没有预设其价值,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许正是基于统一法官裁量尺度的目的,在上文中的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有一些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从经验法则的运用角度看,这些法律预设的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身具有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经验法则法定化的结果。它与欧洲中世纪单纯从证据的形式而不是证据内容客观性进行判断的法定证据制度显然有本质上的不同。

  第三,推理作用。诉讼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有的依据直接证据可以完成,但有的则需要通过间接证据以推理方式进行。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都是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出未知的结论事实,由于前提事实较结论事实容易证明,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他能够通过对前提事实的证明较为容易地完成对结论事实的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就前提事实不存在进行证明。

  第四,通过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行为,进而影响法官心证赖以形成的资料。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积累的关于事物性质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的知识和法则。在诉讼中,法官被视为与普通常人具有共同的理性。当事人可以借助经验法则判断自己的举证、质证行为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判断案件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从而调整自己的诉讼行为。法官可以以经验法则为依据指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行为,充分调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以增加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确定性。

  第五,为证明标准的适用提供判断依据。证明标准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现在理论界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基本达成共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对此作出了规定。证明标准的适用,属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活动,但这种主观判断应当有一定的客观标准。经验法则的运用为法官主观判断证明标准的行为提供了依据。法官应当依据经验法则对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

    三、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官依据经验法则独立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权力,无论是对于完善证据立法还是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明确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不仅有利于法官合理认定事实,而且对于评判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当然,我们肯定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也要看到它的局限性,防止将其作用夸大,避免绝对化的错误。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运用较低程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容易出错。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归纳方法的不完全性,经验法则反映事物之间联系的盖然性程度有差别,法官适用盖然性程度较高的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可信度较高,也比较容易判断法官是否违背经验法则。在台湾的大量判例中出现的“显与事理有违”、“法官判断证据过程显然违背常识”等就包含这种情况。而法官适用盖然性程度低的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其合理性容易受到质疑,关于法官是否违背经验法则的判断也不容易有客观的标准。

  其次,经验法则的适用具有条件性。经验法则的客观性往往是建立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一切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认定事实过程中适用的经验法则,就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所选用的经验法则与具体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相互冲突的经验法则的选用等等,因此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复杂性。

  最后,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活动是一种主观判断活动,不可避免地受法官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经验法则的运用,还取决于法官是否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是否掌握科学知识。法官对争议事实进行判断,必须有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作基础,也就是要能够洞察人情世故。在学识、经验上不同的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得出的结果可能不同,从而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为了克服依据经验法则在认定事实上的局限性,保障法官认定事实的合理,在诉讼程序上需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约束法官裁判的辩论主义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除此以外,有学者从切实提高法官素质、扩大法律推定的范围、完善判例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探讨〔20〕,笔者认为还需要在借鉴国外有关经验基础上,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制度:

  1.从法学教育来看,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开设事实认定方面的课程,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学习与运用,应当结合大量的案例进行讲授,来源于生活的案例教育是对生活经验、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提升,有助于加深法学专业学生对司法实践与立法的认识,增强他们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为将来从事司法工作奠定坚实的专业基础。就法官上岗后的继续教育来,也应当将事实认定作为一门重要的课程学习。在我国目前尚未实行判例制度的情况下,考虑逐步实行判决书公开制度,使法官就个案运用经验法则裁判案件事实的经验能得到理论上的总结、归纳和提升,逐步提高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裁判事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加强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正如本文前面所述,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而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选择与判断,受证据的质量、证明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影响,因此从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上加强对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就是非常必要的。其一,在证据能力的决定方面,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选择权。鉴于我国目前出现的较为严重的诚信危机,以及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难度较大,而老百姓对诉讼结果期望值普遍较高等社会现实,基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在证据能力决定方面一定程度的选择权,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利于提升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具体说,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官交给对方察看后,如果对方对于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未加以指责,而只是就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辩论,那么该证据即使没有证据能力,法官也应当考虑该证据的内容。如果对方就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指责,那么法官应当调查该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由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就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加以证明。其二,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强化当事人主动开示诉讼证据的义务。其三,对于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法官应当予以协助,而不能完全采取消极听讼的态度。其四,明确法官、当事人、证人以及鉴定人协同发现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在我国目前特别需要强调法官阐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官的诉讼指挥下,进行充实而有效的证明活动。

  3.设立当事人对经验法则提供反证、质疑的规则。各国在设置经验法则的同时,一般也一并就其反证的形式予以相关规定〔21〕。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经验法则,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规定了经验法则,但除上文关于事实推定的比较简单的反证规定外,似未见其它赋予当事人提供反证和质疑的规则。在诉讼程序的完善方面,就需要对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具体情形如推定、司法认知、行使证据自由裁量权等,设置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和质疑的程序机制,以实现诉讼在程序和实体结果上的公平。

  4.明确规定判决书说明理由制度。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以及为支持该主张当事人采取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详细阐明法官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意见以及法律上的意见,无论法官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都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理由。通过判决书说明理由,展示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心证过程,防止法官滥用事实认定权。

  5.明确规定违反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违背经验法则的情形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违法,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因原审判决违背经验法则而遭到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废弃的情况,则是经常的,只是将废弃原审判决的理由一般归结为违法或事实认定错误等。尽管在学理上对违背经验法则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但在大陆法系的法、德、日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中,都允许以违背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22〕。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将来修改时,也应当考虑将法官违背经验法则作为允许上诉的一种理由,以便从制度上引导、规范、约束法官行为。

    ①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采自由心证原则,我国学界持一致观点,但关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否采自由心证原则,则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评价上采自由心证原则,对事实认定法官很少限制,但对于证据能力的判断,有很多限制的规则,因此主张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的结合;一种观点基于英美法系证据能力上限制性规则繁杂,认为属于与大陆法系十七八世纪采用的法定证据不同的新类型的法定证据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就在于法律不预先设定证据的证明力,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属于自由心证制度。上述观点分歧,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自由心证内涵界定不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自由心证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不受既定规则的约束,也就是说任何证据原则上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二是法官在独立判断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法官据此作出判决。

    ②关于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在限制,自由心证的本义并非将事实认定委由法官恣意为之,而是认为错综复杂变化无穷之社会现象之实体,委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来认定,是最好的方法;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外在限制,经验法则具有法规范性,运用自由心证不能违背经验法则。笔者认为这二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区别二者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立法是否需要在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同时,明确法官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的义务,采第一种观点则无须规定,因为自由心证的本义已包含了这一点。如果采第二种观点,立法上就必须明示法官的这一义务。

    ③在祖国大陆,笔者见到的专门论述经验法则的文章仅两篇,即,(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J].中国法学,2000,(6));(刘云.经验理性与接近正义[A].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627—639)。

    ④在英美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由陪审团衡量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明力,法官则依据证据能力规则,为陪审团选择证据。所以,有学者形象地将法官的工作比喻为操作一个筛子,将应排斥的证据一件一件筛出,然后将容许的证据交与陪审团衡量其价值凭以认定事实。(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5.30.)

    本文作者:刘春梅 发表于:现代法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14.

  〔2〕关于这类案例的典型,同〔1〕,722-723.

  〔3〕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17.

  〔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6.487.;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422.;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2.

  〔5〕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6.487.;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422.;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2.

  〔6〕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J].中国法学,2000,(6):111.

  〔7〕陆显禄.朱广学.哲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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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 22:30:07 |只看该作者
不错!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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